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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宋晓平与朱萌、杭州聚本禄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平,朱萌,杭州聚本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1082号原告宋晓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卞巍鹏。被告朱萌。被告杭州聚本禄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果。原告宋晓平为与被告朱萌、杭州聚本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本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12月16日、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庭原告宋晓平委托代理人卞巍鹏,被告聚本禄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第三庭原告宋晓平委托代理人卞巍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本禄公司、朱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晓平起诉称:2011年5月26日,因朱萌向案外人抵押借款到期无力归还,向宋晓平借款,宋晓平替朱萌偿还了本息共计1101121元后将抵押物赎回。后因宋晓平生意周转资金困难而朱萌除一处房产外无其他财产归还宋晓平借款,经双方协商,最终以宋晓平名义向中国银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申请贷款,由朱萌提供抵押物对其中的部分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其抵押担保的相应贷款用于归还宋晓平借款,相应贷款利息也由朱萌承担。2012年6月,该笔贷款转贷了一次。2013年6月,该笔贷款到期,宋晓平归还了全部贷款,替朱萌赎回了抵押物。因银行贷款由宋晓平全部偿还,且贷款期间的利息也全由宋晓平承担,宋晓平与朱萌经协商确认,朱萌应还宋晓平共计130万元。朱萌也在2013年6月9日将其房产抵押给案外人后向宋晓平归还了100万元,剩余30万与宋晓平签订了借款合同,承诺在2013年7月8日前归还,并由聚本禄公司为该剩余30万元欠款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30万元欠款还款期限已过,但朱萌未按约定归还欠款,聚本禄公司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朱萌返还欠款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3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二、朱萌承担律师费10000元;三、聚本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萌未作答辩。被告聚本禄公司答辩称:借款协议是朱萌与宋晓平之间发生,与聚本禄公司无关,该合同非聚本禄公司所签。原告宋晓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网银交易详单一份,拟证明宋晓平替朱萌向案外人还款的事实;2、中国银行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朱萌为宋晓平贷款提供抵押的事实;3、网银交易详单一份,拟证明朱萌向宋晓平归还100万元欠款的事实;4、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朱萌欠宋晓平30万元及承诺还款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宋晓平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朱萌未作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质证,被告聚本禄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判断,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聚本禄公司的印章是后来添加的,聚本禄公司不清楚;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聚本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聚本禄公司转让事宜是4月份通过宋晓平办理,借款合同上的公章是收购以前宋晓平持有的公章的事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聚本禄公司变更登记日期是2013年4月1日的事实;3、聚本禄公司印章一枚,拟证明聚本禄公司变更后重新刻印公章一枚,并于公安分局备案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宋晓平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宋晓平曾持有聚本禄公司公章的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法确定,望提供确切公安机关认定日期。被告朱萌未作质证。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宋晓平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有关联性,结合被告聚本禄公司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宋晓平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真实、合法、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宋晓平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聚本禄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真实、合法、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合法,但不能以此推翻借款合同上聚本禄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制作录音一份。原告宋晓平对该录音无异议,被告聚本禄公司、朱萌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录音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形成过程。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5月26日,宋晓平向案外人陈华华汇款1101121元。2012年6月12日,中国银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宋春明、程建贞、单海明、马亚华、朱萌作为抵押人签订个人银保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宋晓平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杭经开双享贷字0007号的《个人银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10万元。抵押物包括朱萌提供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亲亲家园文涛坊3幢5单元302室。2013年6月9日,朱萌汇款给宋晓平100万元。同日,宋晓平作为出借人、朱萌作为借款人、聚本禄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萌向宋晓平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7月8日,逾期划款利息为日万分之六,朱萌承担宋晓平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聚本禄公司对上述借款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宋晓平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万元。本院认为,宋晓平与朱萌、聚本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范,应属有效。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证明本案借款的形成系因宋晓平代朱萌还款1101121元所形成。宋晓平代为还款时间为2011年5月26日。朱萌向宋晓平还款100万元,时间为2013年6月9日。朱萌归还后尚欠101121元,宋晓平陈述尚欠金额与借款合同确定的30万元借款差额198879元系因朱萌提供房产以宋晓平名义向银行贷款所形成的贷款费用及利息,因该银行贷款系宋晓平所借,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但自2011年5月26日宋晓平代朱萌还款到2013年6月9日朱萌向宋晓平还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已超过198879元,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将该差额部分确认为借款予以认可,朱萌应当归还宋晓平30万元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六点七,超出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现宋晓平主张按照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朱萌承担,故本院对宋晓平要求朱萌承担律师费1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聚本禄公司保证责任问题,因聚本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合同中聚本禄公司印章系伪造亦不申请对该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印章真实性认可,对宋晓平要求聚本禄公司对朱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宋晓平的全部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晓平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3年7月9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朱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晓平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杭州聚本禄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被告朱萌、杭州聚本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70元,由被告朱萌、杭州聚本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朱萌、杭州聚本禄实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童建芬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寒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