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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新乡市新良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梦阳及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王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新良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张梦阳,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王德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良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津县。法定代表人:朱连良,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梦阳,住获嘉县。原审被告: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原审被告:王德安,住辉县市。上诉人新乡市新良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梦阳及原审被告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民初字第106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梦阳通过改变500万元借款总金额其中250万元的还款期限,将本属于中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变更由获嘉县法院审理,其行为当属无效;另外,延津县公安局对张梦阳涉嫌诈骗已经立案侦查,法院应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或中止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张梦阳的诉讼请求和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标的金额为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其未超出获嘉县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获嘉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并无不当。至于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或中止诉讼的问题,可由获嘉县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新良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瑞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