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生与重庆麒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麒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麒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156号13-3号。法定代表人杨永益,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瑛,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生。上诉人重庆麒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荣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麒荣公司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09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生原为麒荣公司员工,双方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1、合同期限约为两年,自2012年2月13日至工程完工日止,试用期1-3个月,从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4月30日;2、张生在麒荣公司山与城和回兴项目部从事预决算工作;3、试用期内月基本工资标准为5000元,试用期满后(2012年5月1日起)基本工资定为5000元/月,绩效奖金5000元,其中含各种补贴,其中2000元作为绩效考核,年终发放。合同还就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麒荣公司于2012年4月6日向张生发放2931元,之后于2012年5-6月分别发放了工资5000元。2012年7月开始,麒荣公司按照每月8000元向张生发放工资。张生称2012年4月6日发放的2931元为2012年2月13日计算至月底的工资,计算方式为5000元÷29天×17天=2931元。麒荣公司则称该笔金额是从2012年2月25日计算至月底的工资,因张生工作不满半个月故按半个月工资2500元发放,超出部分为报销费用,但未提交报销依据。2013年3月7日,张生填写离职申请审批表,入职日期为2012年2月25日,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2013年3月16日,麒荣公司向张生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称于2013年3月16日与张生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张生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4月25日,张生就劳动报酬、双倍工资差额、交通费、赔偿金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7月2日做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张生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麒荣公司称张生于2012年2月25日入职,有张生自己填写的离职申请审批表为证,张生称填写时因疏忽填写错误。麒荣公司举示了张生工作期间的考勤表,其中只有2012年2月13日有考勤记录,张生认可该日的考勤记录,其余的记录不予认可。对于2012年2月13日的考勤记录,麒荣公司称是因麒荣公司通知张生在该日上班,但张生到了后又离开,实际并未工作,直到2012年2月25日才正式上班。张生在一审中诉称:张生于2012年2月13日与麒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3月16日离职。麒荣公司直至2012年4月28日才与张生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4月30日,超过法定的两个月期限。张生的转正工资为10000元,试用期工资仅5000元,不足劳动法规定的80%。综上,麒荣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此特起诉请求裁决:1、麒荣公司支付张生试用期工资差额6000元[(8000元-5000元)×2个月];2、麒荣公司支付张生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4月27日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977元;3、麒荣公司支付张生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30日违法试用期工资差额3448元[(10000元-5000元)÷21.75天×15天]。庭审中,张生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3000元(8000元+10000元÷0.5个月)。麒荣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张生是于2011年11月来麒荣公司处应聘,麒荣公司经审核决定录用,双方通过电话就待遇、工作岗位等事宜进行了沟通,并约定张生于2012年2月13日到麒荣公司处报到。麒荣公司根据电话确定的内容制作了劳动合同书,但张生并未按约报到,于2012年2月25日才报到。后麒荣公司多次催促张生签订劳动合同书,张生均不予理睬,直至试用期满后才决定到麒荣公司处上班,于2012年4月28日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麒荣公司不应支付张生试用期工资差额,因为张生工资远超过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及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麒荣公司也不应支付张生双倍工资差额,合同约定的期间已经覆盖张生在麒荣公司处工作的整个期间,且该项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生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25日,麒荣公司不应支付张生违法试用期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为:张生与麒荣公司双方对于曾经建立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但就入职时间存在争议。麒荣公司称张生于2012年2月25日入职,仅有张生填写的离职申请审批表为证,且该表明显与考勤记录相矛盾。麒荣公司对考勤记录的解释也说明张生在2012年2月13日到麒荣公司处打卡,这已说明张生此时已经接受麒荣公司单位管理,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建立。这一时间也与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开始时间相吻合。并且,麒荣公司陈述的2012年4月6日发放的2931元中2500元为工资,其余金额为报销费用,但并未举示报销依据,故对此不予采信。而张生陈述的2931元的计算方式按通常的计薪方式是存在一定合理性的,该方式反映的工作天数也说明了张生是2012年2月13日入职。因此应认定张生于2012年2月13日进入麒荣公司单位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试用期工资为5000元/月,期满后基本工资为5000元/月,绩效奖金5000元/月,麒荣公司也实际按照该标准发放,但该试用期工资仅为转正后工资的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虽然张生工资不低于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但麒荣公司未举证证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为麒荣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满工资标准的80%发放张生试用期工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张生的试用期应为二个月,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因此麒荣公司应当支付张生试用期的工资差额6000元[(10000元×80%-5000元)×2个月]。同时,张生在2013年4月13日试用期满后,麒荣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标准即10000元/月发放张生工资,但麒荣公司实际按照5000元/月发放,故麒荣公司应当支付张生2012年4月13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759元[(10000元/月-5000元/月)÷21.75天×12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张生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麒荣公司应当在2012年3月13日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双方于2012年4月28日才订立,因此麒荣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支付张生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双方于2012年4月28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张生于2013年4月25日就双倍工资差额申请仲裁,该期间并未超过一年,因此张生的该项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张生在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为试用期,该期间工资应为8000元,2012年4月13日试用期满后,工资应为10000元,故麒荣公司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3000元(8000元+10000元×0.5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重庆麒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生试用期的工资差额6000元:二、重庆麒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生2012年4月13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759元;三、重庆麒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生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3000元;四、驳回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麒荣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据此判决上诉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满工资标准的80%补齐被上诉人试用期工资,系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错误,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应为2012年2月25日。3、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期间覆盖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整个用工期间,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权利的放弃。被上诉人张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试用期工资为5000元/月,期满后基本工资为5000元/月,绩效奖金5000元/月,虽然张生工资不低于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但张生主张其试用期工资低于其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的80%。麒荣公司在一、二审中主张该试用期工资不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应当由麒荣公司负举证责任,但麒荣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为麒荣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满工资标准的80%补齐张生试用期工资,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其次,关于张生的入职时间,麒荣公司称张生于2012年2月25日入职,仅有张生填写的离职申请审批表为证,且该表明显与考勤记录相矛盾。麒荣公司对考勤记录的解释也说明张生在2012年2月13日到麒荣公司处打卡,这已说明张生此时已经接受麒荣公司单位管理,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建立。这一时间也与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开始时间相吻合。故一审判决认定张生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并无不当。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张生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麒荣公司应当在2012年3月13日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双方于2012年4月28日才订立,因此麒荣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支付张生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综上,上诉人麒荣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艳审 判 员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