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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吴佳君与徐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佳君,徐霞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322号原告:吴佳君,被告:徐霞林,原告吴佳君为与被告徐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霞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佳君起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266.41元(系从2013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归还借款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13年11月2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徐霞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徐霞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日,被告徐霞林向原告吴佳君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二分;被告以其所有的别克车作为抵押;被告已现金收取借款200000元。双方就借条中约定的抵押车辆未办理抵押手续。嗣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霞林向原告吴佳君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徐霞林未归还借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霞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佳君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4元,减半收取2227元,由被告徐霞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静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应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