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4)海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陈某,姚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绰号:“阿杰”、“广东”),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北海市海城区万兴冷冻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陈二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绰号:“饭弟”),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北海市海城区万兴冷冻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火禄村委会火禄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姚某(绰号:“黑哥”),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北海市海城区万兴冷冻厂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绰号:“刘四”),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北海市海城区万兴冷冻厂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康杰、陈某、姚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康杰、陈某、姚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康杰、陈某、姚某、刘某在实施盗窃犯罪期间是北海市海城区万兴冷冻厂的员工,但均无保管冷冻车间内鱼托的职责。一、2012年年初至4月间,被告人黄康杰利用其驾驶万兴冷冻厂的小型货车拉鱼之机,伙同被告人刘某、姚某先后10次盗窃冷冻厂车间内的铁质鱼托共460个,共价值10350元。二、2012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黄康杰利用其驾驶万兴冷冻厂的小型货车拉鱼之机,伙同同案人周怀尚(绰号:“坏人”;亦是万兴冷冻厂员工;另案处理)先后2次盗窃冷冻厂车间内的塑料鱼托共11个。三、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黄康杰利用其驾驶万兴冷冻厂的小型货车拉鱼之机,伙同“阿明”(另案处理)先后10次盗窃万兴冷冻厂车间内的铁质鱼托共200个,共价值4500元。四、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黄康杰利用其驾驶万兴冷冻厂的小型货车拉鱼之机,伙同被告人陈某先后30次盗窃万兴冷冻厂车间内的铁质鱼托共1200个,共价值27000元。盗窃得逞后,被告人将铁质鱼托销售给云南南路黎德扬的废旧品收购站、西南大道白屋老村许建本的收购部、金海岸大道白金花园旁北背岭韩宇光的再生资源收购部、云南路白屋三村小区白屋三村易秀耀的收购部、西南大道与西藏路交汇路品处李玉琴的顺顺收购部。破案后,公安人员从黎德扬的废旧品收购站、许建本的收购部、易秀耀的收购部、李玉琴的顺顺收购部处共收缴铁质鱼托210个,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北海市公安局地角边防派出所于2013年4月28日将被告人黄康杰、陈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姚某、刘某于次日到地角边防派出所自首。归案后,被告人黄康杰、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估价结论、抓获经过、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康杰、陈某、姚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康杰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姚某、刘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黄康杰、陈某、姚某、刘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刘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康杰、陈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康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五、追缴被告人黄康杰、陈某、姚某、刘某违法所得的赃款共人民币三万七千一百二十五元退还给被害人北海市海城区万兴冷冻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戚夏筱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远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