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秀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非法行医,于2011年12月被嘉兴市秀洲区人口计划生育与卫生局罚款300元。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3)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19日前后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金鱼桥村庙头村23-28号租房,将约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甲,获取毒资250元。2、2013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上述地点将约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甲,获取毒资220元。3、2013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上述地点将约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甲,获取毒资100元。4、2013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上述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毒品海洛因赊销给陈某乙。2013年9月23日下午,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及附近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及陈某甲和陈某乙,并从被告人杨某某租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44克、扣押毒资5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扣押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查材料,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有行政处罚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2.44克、毒资57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业剑人民陪审员 姚殿吉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