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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刑初字第0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卞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刑初字第010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务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原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月11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卞某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环路“德尔金色磨纺”工地,因琐事和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卞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李某头部并将其推倒在地,致被害人李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头部损伤属人体轻伤。归案后,被告人卞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卞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卞某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魏某、王某、杨某、吴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卡、入院记录、伤势照片、证明、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卞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先前羁押的14天已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