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克中民二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与大庆市华隆建筑装饰公司、林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大庆市华隆建筑装饰公司,林和平,许世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中民二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野,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翔,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华隆建筑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希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和平。委托代理人:喻琴,克拉玛依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爱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世银。上诉人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大庆市华隆建筑装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13)独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翔、上诉人大庆市华隆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林和平的委托代理人喻琴、刘**、被上诉人许世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6月,原告林和平开办了独山子天翼砖厂,经营范围为红砖生产销售。2005年6月18日,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巴州分公司给被告许世银下发了聘书,委任被告许世银为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独山子工程部经理。为了在独山子建设施工基地,2005年10月30日,韩*以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在独山子的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甲方轮胎库房两栋砖木结构的平房及场地,租期5年,由韩*支付了租金49000元。2005年11月20日,韩*以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大庆新世纪公司下属的巴州分公司的名义与金**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金**为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独山子区七区建一座工厂(基地)自用。2007年4月至6月,被告许世银从原告林和平开办的独山子天翼砖厂处购买红砖用于建围墙等,货款共计17220元,并由原告派人拉运至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独山子区租赁的场所。当时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日期。2011年8月3日,被告许世银向原告林和平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07年大庆新世纪建安公司在独山子新建基地,使用独山子区天翼砖厂红砖17220元。此砖款未付给独山子天翼砖厂。特此证明,欠款人:许世银,原大庆新世纪建安公司独山子分公司。2011年8月3日”。原告林和平表示在供货后曾向被告许世银催要欠款,但是被告许世银未付款,并且离开了独山子两年多,直至原告林和平的会计刘**发现被告许世银在本院打官司,才由被告许世银与其算账,并出具了证明,遂由原告林和平诉至本院。另查,2011年9月30日,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决议自行注销公司,并于2011年12月7日经大庆市工商登记机关决定准予注销。被告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大庆市华隆建筑装饰公司系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庭审中均承认在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清算时没有通知原告参加清算活动,清算完毕后剩余的财产归属了二被告,但是没有财产清单,具体如何分配无法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07年大庆新世纪建安公司在独山子新建基地,使用独山子区天翼砖厂红砖17220元。此砖款未付给独山子天翼砖厂。特此证明,欠款人:许世银,原大庆新世纪建安公司独山子分公司。2011年8月3日”。2、砖票。用以证明被告许世银以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拉运红砖的情况。3、时间为2005年6月18日的聘书一份,聘书内容为:“聘请许世银先生任我公司独山子工程部经理,任期五年”。落款为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巴洲分公司,落款印文是维、汉两种文字。4、盖有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两份,日期分别为2006年3月30日至2007年3月30日、2006年11月20日至2007年11月20日。委托书的内容为:“授权委托我公司许世银同志为我公司代理人,以大庆新世纪建安公司的名义在中石油独山子石化办理工程承揽、施工、结算等有关事宜。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在中石油独山子石化实施的所有行为委托企业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代理人许世银,单位:大庆新世纪建安公司独山子石化项目部;职务:工程业务负责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许世银提供的证据,被告许世银是接受了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的聘书,以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的名义在独山子开展工作。此外,被告许世银还于2006年3月、11月分别两次接受授权委托,即以大庆新世纪建安公司的名义在中石油独山子石化公司办理工程承揽、施工、结算等有关事宜,以上均说明被告许世银是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独山子的代理人,有权代表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职务行为。被告许世银参与为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基地向原告林和平购买红砖,应属于职务行为,理应由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由于被告许世银从原告处购砖的行为属于履行职责,而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其两个股东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大庆市华隆建筑装饰公司愿意依法承担其债务,故本案应由被告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大庆市华隆建筑装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关于被告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大庆市华隆建筑装饰公司辩解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双方对付款日期并未做出约定,且被告许世银的行为又系公司代理行为,故原告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即2011年8月,此二被告的辩称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被告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大庆市华隆建筑装饰公司向原告林和平支付货款172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林和平对被告许世银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大庆市华隆建筑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未向许世银出具过聘书,许世银所持聘书上的印章是虚假的。二、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在独山子设立分支机构,没有授权韩*在独山子自建基地,许世银、韩*在独山子建基地没有向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请示或事后得到公司的追认。三、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许世银的两份授权委托书明确仅授权许世银与中石油独山子石化公司开展业务,而许世银从林和平的天翼砖厂购买红砖的行为超出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许世银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无权代理行为应当由行为人许世银承担责任。四、林和平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林和平答辩理由:许世银系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聘独山子工程部经理,其以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购买红砖,且红砖均送至该公司在独山子的基地,故应当由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由于当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许世银一直答应付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许世银的答辩理由与被上诉人林和平基本一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聘请被上诉人许世银为独山子工程部经理后,许世银以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从被上诉人林和平处购买红砖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大庆市华隆建筑装饰公司作为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当对本案的所涉红砖款承担付款义务。二上诉人提出许世银持有的聘书系伪造的,其购买红砖的行为超越代理权等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买卖行为发生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林和平一直向此笔业务的经办人许世银索要货款,表明林和平始终没有放弃该笔债权;而许世银也一直向林和平承诺待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后再支付给林和平,其授权是否过期林和平并不知情,不影响林和平一直在追索货款的事实认定,故二上诉人提出林和平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大庆市华隆建筑装饰公司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成 干代理审判员 黄 安 国代理审判员 吕 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努尔古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