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刑(简)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诉游胜雄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刑(简)初字第00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男,1976年12月20日生,台湾居民身份证号码A124423159,高中文化,苏州市武杰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暂住苏州市相城区合景峰汇4号楼1322室,户籍所在地台湾新北市泰山区。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丁兴山,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3时40分许,醉酒驾驶苏E060**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澄湖西路061路灯杆处,追尾撞击惠某某驾驶的苏ER26**中型专项作业车,造成二车受损,被告人游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游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当庭对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游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3时40分许,醉酒驾驶苏E060**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澄湖西路061灯杆处,追尾撞击惠某某驾驶的苏ER26**中型专项作业车,造成二车受损,被告人游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游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0mg/100ml。被告人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实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游某某赔偿苏ER26**中型专项作业车车主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和查获经过;2、鉴定委托书;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4、证人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5、事故现场照片;6、电子监控照片(复印件);7、驾驶证(复印件);8、行驶证(复印件);9、事故认定书;10、户籍证明;11、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交通事故中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游某某具有上述从轻、酌情从轻情节,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弈亭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