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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0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余公昌与王小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公昌,王小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0111号原告余公昌,男,汉族,1965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吴永刚,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林,男,汉族,1970年10月27日生。原告余公昌诉被告王小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剑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公昌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林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余公昌诉称,于2012年在扬州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共计欠其劳动报酬5000元,经催要后被告仅给付2000元,至今尚欠30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劳动报酬3000元。被告王小林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公昌于2012年为被告王小林提供劳务,2013年2月2日经双方结账,被告王小林共计欠原告工资5000元,并由被告王小林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余公昌催要,被告王小林仅给付2000元,尚有3000元至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余公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原件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的格约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甲方保证最迟爱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王小林欠原告余公昌工资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余公昌要求被告王小林给付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余公昌3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户: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徐剑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媛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