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中法民申字第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黄磊与被申请人史乐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磊,史乐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濮中法民申字第01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黄磊,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史乐乐,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卢秋霞,女,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史乐乐之妻。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再审申请人黄磊因与被申请人史乐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范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磊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有误,范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同等责任,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人民法院仅仅依据范县交警大队的更正意见认定申请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史乐乐及护理人员史继民、史聪聪的误工费用不当,史聪聪和史乐乐的工资表均是伪造的。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史乐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1级伤残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史乐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乐乐、黄磊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又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关于对2012(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责任进行更正的意见》,认定黄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乐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人民法院综合案件事实、法律和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事实的分析,认定黄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虽主张史聪聪和史乐乐的工资表是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鉴定结论错误,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亦未提供证据支持,原审判决采纳鉴定结论意见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黄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予认可。综上,黄磊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循利审 判 员 周培勋代理审判员 任艳彩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雷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