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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609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宁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6099号原告宁某,女,1990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思栋,临沂兰山李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1990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宁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思栋、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他人介绍成亲,不久双方就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阴历2月21日生育长子“吴某某”,2011年12月20日,双方按民间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又生育次子“吴次某”,2012年10月17日双方在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婚后发现被告为人处世生性多疑,经常对原告进行无故打骂,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4月份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为此返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没有任何悔改表示,被告的种种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的离婚;双方所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们有两个孩子,为了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就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阴历2月21日生育长子“吴某某”,于2011年12月20日按民间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2年阴历10月12日生育次子“吴次某”,于2012年10月17日在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主张被告婚后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曾导致其右耳膜穿孔,原告为此向法庭出具了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质证时表示不是其打伤原告,对该诊断证明不知情,原告也未能向法院提交更多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现以夫妻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有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调查认定的,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合法夫妻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婚后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并不能作为证实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有效证据,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更多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暂不予采纳。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子女,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尊敬、相互容忍,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和睦,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宁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