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莲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赵海兵与陈峰、陈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兵,陈峰,陈如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429号原告:赵海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昌君。被告:陈峰。被告:陈如明。原告赵海兵为与被告陈峰、陈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杏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伟珍、黄士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海兵的委托代理人王昌君到庭参加诉���,被告陈峰、陈如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兵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陈峰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如明在借条上签字作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还款期到后两年。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如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峰、陈如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陈峰出具借条向原告赵海兵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峰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如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如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峰、陈如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海兵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如明对上述款项承���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陈峰、陈如明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赵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杏平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人民陪审员 黄士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