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居春华诉徐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春华,徐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70号原告居春华,男,1974年2月9日生。被告徐建东,男,1969年2月18日生。原告居春华诉被告徐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春华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其中四万元有借条,一万元无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建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徐建东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居春华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正,借款人:徐建东”。2013年12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变更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徐建东向其借款4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建东归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居春华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XXX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德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