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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英先、陈占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英先,陈占桂,杨卫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63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山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英先,男,汉族,住海阳市。被告陈占桂,男,汉族,住海阳市。被告杨卫波,男,汉族,住海阳市。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英先、陈占桂、杨卫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英先、陈占桂、杨卫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2月27日,被告陈英先在原告处贷款8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5225‰,借款用途为购饲料,于2010年12月25日到期,被告陈占桂、杨卫波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英先付清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42059.99元(自2009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本息合计120059.99元,被告陈占桂、杨卫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英先、陈占桂、杨卫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被告陈英先在原告处借款本金8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农户贷款;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自2009年12月27日至2010年12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7.5225‰;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百分之伍拾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占桂、杨卫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本金80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英先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占桂、杨卫波未履行保证义务。2013年3月12日,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被告陈英先下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给被告杨卫波下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3年9月6日,原告被被告陈占桂下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陈英先、陈占桂、杨卫波签收后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到2014年2月11日,被告陈英先欠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42059.99元(自2009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本息合计120059.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身份证证明复印件三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利息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英先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陈占桂、杨卫波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陈英先付清借款本息,理由充足,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陈英先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陈占桂、杨卫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英先、陈占桂、杨卫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英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8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42059.99元(自2009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本息合计120059.99元。被告陈占桂、杨卫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被告陈英先、陈占桂、杨卫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琪洲审 判 员  徐清臣人民陪审员  包桂凤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