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刑二初字第009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二初字第0096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3年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月26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12月20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涛、被告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3年1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到张家港市塘桥镇西苑村3组82号门口,采用撬锁、搭线等手段,窃得王某丙停放在该处的“奇灵”电动自行车1辆,车内有充电器、拎包、身份证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80元。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已全部挽回。2、2013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到张家港市杨舍镇徐丰新村8组赵某暂住处门口,采用撬锁、搭线等手段,窃得赵某停放在该处的“麦科奇”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已挽回。3、2013年1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到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街道银苑中路1幢2单元楼梯口,采用撬锁、搭线等手段,窃得唐某停放在该处的“顺天龙”电动自行车1辆,车内有充电器、雨衣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作案3起,合计价值人民币3080元。案发后,缴获作案工具螺丝刀2把,现暂存于本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赵某、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证意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同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害人损失已得到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暂存于本院的作案工具螺丝刀2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樊逸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