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民初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杨某某、杨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杨某某,杨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民初字第0108号原告方某某,女,1955年3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娟,淮安市淮安区仇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系原告方某某长子),男,1981年1月4日生,汉族。被告杨某(系原告方某某次子),男,1988年3月7日生,汉族。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才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杨某某婚后生育两子即:长子被告杨某某、次子被告杨某。原告丈夫杨某某一直在外打拚创业,原告也放弃了自己乡村医务工作者的事业,共同培养两被告读书上学。两被告现均已成立家庭且生有子女。因原告与丈夫杨某某夫妻关系不和睦,导致家庭关系紧张。如今,原告现被赶出家门在外租房单独居住生活,又身患多种疾病而无人问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每年各负担原告赡养费9412元,并解决医疗、住房等问题。被告杨某某、杨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告与丈夫杨某某结婚。原告夫妻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即:长子杨某某、次子杨某(本案两被告),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近几年来,原告因与丈夫杨某某之间夫妻关系不和睦,导致其家庭关系紧张。原告因此被迫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并靠在外打工维持生活。近期,原告因身患疾病无法自行维持生活,遂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求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分别负担赡养费用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户籍;本院收集的(2012)淮法车民初字第0198号民事判决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某、杨某作为原告所生子,在原告目前生活困难的情况下,依法应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现要求两被告每月各负担赡养费400元的请求,考虑到原告目前身体状况,以及在外租房居住的生活实际需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杨某自2014年2月起每月分别支付原告方某某赡养费4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分别付清上半年和下半年各自应承担的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交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某某、杨某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杨才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志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