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李尊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尊宽,孙明庆,李宗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商初字第137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沂水县鑫华路42号。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曰红,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家峪支行行长(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家峪信用社主任)。被告李尊宽,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住沂水县。被告孙明庆,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住沂水县。被告李宗军,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尊宽、孙明庆、李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正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尊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庆、李宗军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尊宽,于2012年10月26日向我社借款50000元,2013年10月20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26205809,现结欠49539.93元,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孙明庆、李宗军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我社决定对以上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以上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尊宽到庭答辩,被告孙明庆、李宗军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尊宽于2012年10月26日与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沂水联社崔家峪信用社)个借字(2011)第2001-0033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结欠49539.93元,2013年10月20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26205809,借款月利率11.0000‰。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明庆、李宗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孙明庆、李宗军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足额向被告李尊宽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尊宽在合同到期之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本息,被告均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驻人口登记卡索引表、被告李尊宽签字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尊宽签字的借款凭证一份、被告孙明庆、李宗军签字捺印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尊宽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孙明庆、李宗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被告李尊宽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孙明庆、李宗军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李尊宽到庭参加诉讼,孙明庆和李宗军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尊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539.93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孙明庆、李宗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李尊宽、孙明庆、李宗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正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