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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兵与北京国电鑫天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北京国电鑫天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0552号原告李兵,男,1971年1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国电鑫天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路18号18号楼3层302室。法定代表人宗树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兆柱,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北京国电鑫天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成福,男,1959年5月4日出生,北京国电鑫天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兵与被告北京国电鑫天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天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兵,鑫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柱、高成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兵诉称:2013年4月,我入职鑫天润公司,任销售岗位。鑫天润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及时报销我的差旅费。2013年7月24日,鑫天润公司无故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我与部门同事一起开拓市场并签订了变电站工程合同,按照惯例,鑫天润公司应支付我提成。现诉至法院,要求1、鑫天润公司与我补签2年期的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鑫天润公司支付我2013年7月1日至12月1日期间工资损失15000元;2、鑫天润公司支付我销售提成15000元;3、鑫天润公司支付我报销费用5890.34元;4、鑫天润公司支付我医疗费427.34元。鑫天润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李兵签订的试用期合同约定其要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员工上班要考勤。我公司9点上班,李兵屡次迟到、旷工。我公司找李兵谈话,此后其自行不再上班。我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有合法依据。李兵所述的工程合同不是其签订的,提成与其无关。我公司的报销制度规定500元以上的费用报销需要部门经理审批,且员工出差后应立即报销。李兵却迟迟未进行报销。李兵已从我公司预支5000元出差费用,我公司不应再为其报销费用。李兵的医疗费与我公司无关。现不同意李兵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鑫天润公司与李兵签订试用期合同,约定:试用期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鑫天润公司聘用李兵任项目经理;李兵的月薪为3000元;鑫天润公司有要求李兵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权利;李兵有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员工手册、行为规范的义务。鑫天润公司称员工的出勤时间为早9点至晚5点半。李兵称其不清楚鑫天润公司的出勤时间。鑫天润公司提交考勤表(有包括李兵在内的员工签字及上、下班时间)一份,考勤表显示李兵在职期间约有30次签到时间在早9点以后。李兵在鑫天润公司出勤至2013年7月17日(2013年7月1日李兵休病假)。2013年7月26日,鑫天润公司以李兵旷工6天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鑫天润公司提交电子邮件一份,邮件发送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发件人为任欢超sgr_rhc@126.com,收件人为李兵sgr_lb@126.com,内容为解除聘用关系通知。李兵认可sgr_lb@126.com系其邮箱,但因其已不记得密码,故无法核实是否收到上述邮件。李兵不认可其旷工,称其2013年7月17日后一直与鑫天润公司交涉合同事宜。鑫天润公司提交《公司管理规章制度》一份,该制度规定:“每月累计旷工6天以上者(含6天),予以辞退”。李兵对此不认可。李兵称鑫天润公司应支付其销售提成;李兵称销售合同虽不是其签订,但其参与了合同的投标、议标。仲裁时,李兵称鑫天润公司没有与其约定提成,其按照行业惯例要求鑫天润公司支付提成;庭审时,李兵改称鑫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口头约定提成为3%。李兵就其所述未举证。李兵称鑫天润公司应支付其出差报销款5890.34元,并提交票据若干,其中含汽油发票(北京,230元)、公交卡充值发票(北京,260元)、出租车票(北京,33元)、肯德基餐费发票、电话充值卡发票(300元)等,鑫天润公司对此均不认可,称其从未同意给李兵报销非出差地点的汽油费、公交费、出租车费、餐费,且其已为李兵配置了手机,手机费由单位缴纳;李兵认可鑫天润公司为其配置了手机并缴纳了电话费。鑫天润公司称李兵已预支差旅费5000元,李兵对此予以认可。2013年7月30日,李兵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鑫天润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3)第09903号裁决书裁决:1、鑫天润公司支付李兵2013年7月1日至13日工资1707元;2、鑫天润公司持李兵的医疗费相关票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照核准数额支付给李兵;3、驳回李兵的其他仲裁请求。李兵对裁决结果持有异议,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3)第09903号裁决书,试用期合同,考勤表,《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电子邮件,解除聘用关系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兵认可2013年7月17日后,其未向鑫天润公司提供劳动;而鑫天润公司提交的《公司管理规章制度》规定每月旷工6天者,予以辞退;李兵虽不认可鑫天润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但其签署的试用期合同中明确约定其有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员工手册、行为规范的义务;故李兵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鑫天润公司解除与李兵的劳动关系与法有据,李兵要求鑫天润公司与其补签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12月1日期间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7月1日至17日工资1707元(1400元×80%÷21.75×1天+3000元÷21.75×12天),鑫天润公司对仲裁结果未提起诉讼,本院不持异议。李兵未代表鑫天润公司签订合同,且就其所述鑫天润公司口头与其约定提成一节亦未举证,故其要求鑫天润公司支付提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兵已自鑫天润公司预支出差费用5000元,而其提交的差旅费发票尚不足5000元,故其要求鑫天润公司支付报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兵提交的汽油发票、公交卡充值发票、北京出租车票、肯德基餐费发票、电话充值卡发票等,李兵未提交鑫天润公司有为其报销上述费用义务的证据,其要求鑫天润公司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李兵的医疗费金额尚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门诊费用的起付标准,故李兵要求鑫天润公司报销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国电鑫天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兵二○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工资一千七百零七元。二、驳回原告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李兵负担(已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