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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晏商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徐世强与赵立华、徐传海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强,赵立华,徐传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晏商初字第980号原告:徐世强,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李振新,齐河县群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立华,男,住齐河县。被告:徐传海,男,住齐河县。原告徐世强诉被告赵立华、徐传海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建鲁、代理审判员夏存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新、被告徐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世强诉称:被告赵立华于2011年12月15日和2012年8月12日两次分别从我处借款10000元和6000元,约定月息20‰,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徐传海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本金及剩余利息仍未偿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1700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利息计算到被告实际给付借款之日。被告赵立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徐传海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赵立华两次借款曾担保无异议,今年春天,赵立华要求我再提供担保,我不提供。过一天,徐世强与赵立华到我家,我没答应。他二人共同与别人写一个证明,我原来担保的16000元就无效了,我不再负担保责任。2011年担保到期不催款,而又借给,过期无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被告徐传海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赵立华向原告徐世强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2012年8月12日,被告赵立华又向原告徐世强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20‰,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以上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徐传海提供担保。2013年3月4日,被告赵立华给原告徐世强出具210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徐世强庭审中自述被告赵立华已将2013年3月4日之前的利息给付。2013年9月15��,原告徐世强给被告徐传海出具书证一份,内容为:“3月4日赵立华借的21000元钱,其中有徐传海担保的10000元、6000元各一个条据。赵拥军担保的5000元借据一张,特此证明。”原告徐世强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因被告赵立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通过《山东法制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手续。庭审中原告徐世强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私人贷款协议书”两份,证明:(1)被告赵立华于2011年12月15日,由被告徐传海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为20‰。(2)被告赵立华于2012年8月12日,由被告徐传海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率20‰。被告徐传海对以上两份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2、提交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是于2013年12月27日17时在被告徐传海家中面对面谈话录音,关于3月4日的说明。证明在保证期间,原告领着赵立华曾向徐传海主张过权利。被告徐传海质证后,对录音及材料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继续担保。庭审中被告徐传海针对自己的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欠徐世强21000元,利息另算到3月15日全清,郭延勤、郭照华、赵立华。2013年3月4日。”证明换了担保人,与我没事了。原告及代理人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件在原告手中。认为该证据中21000元是对赵立华借款的说明,21000元包括徐传海担保的16000元,还有一笔5000元,是一个总结,并非是赵立华打的借条。郭延勤、郭照华的名字都是赵立华书写的,此二人是赵立华的姐夫及外甥。10000元及6000元是郭延勤、郭照华的实际使用人。2、2013.9.15徐世强所写的书证一份,内容为:“3月4日赵立华借的21000元钱,其中有徐传海担保的10000元、6000元各一个条据。赵拥军担保的5000元借据一张,特此证明”。原告及代理人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证明条。被告徐传海提交的此两份证据与原告起诉没有关系。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上述事实由法庭审理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立华在本院向其送达有关诉讼手续后,既不答辩,亦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自动放弃。原告提交的“私人贷款协议书”两份,能够证实被告赵立华由被告徐传海担保,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6000元的事实,被告赵立华作为债务人,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0‰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传海的担保责任问题,因被告徐传海分别��保的两笔借款均未约定保证方式,所以均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两笔借款中双方均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两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其中2011年12月15日借款10000元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12月16日至2012年6月16日;2012年8月12日借款6000元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2月13日。被告徐传海所提交的两份证据已证实被告赵立华于2013年3月4日给原告出具的21000元的欠条中已包括以上两笔借款,但该欠条中被告徐传海并未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且被告徐传海亦明确表示不再担保,应视为原告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即被告赵立华协议变更了原借款主合同,但并未经保证人即被告徐传海同意,故被告徐传海对以上两笔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世强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起按本金160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徐世强对被告徐传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5元,由被告赵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东审 判 员  李建鲁代理审判员  夏存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