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35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薛增敬与薛在祥、梁洪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增敬,薛在祥,梁洪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3518号原告薛增敬,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丛培磊、刘振远,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在祥,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李祥菊,女,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与被告薛在祥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洪君,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孙萌萌,女,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海生,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薛增敬与被告薛在祥、梁洪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先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梅、杨秀敏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增敬及委托代理人刘振远、被告薛在祥的委托代理人李祥菊、被告梁洪君的委托代理人孙萌萌、周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增敬诉称,2009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自被告梁洪君处购买钢材191.882吨,共计756574.70元,原告因资金困难,暂未付款。后原告将这批钢材以每吨46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薛在祥,用于被告薛在祥在诸城市舜通汽车城建设项目,价款共计882657.20元。2011年,被告薛在祥将其欠原告的钢材款及利息等全部支付给被告梁洪君,约计人民币90余万元。现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被告薛在祥应当向原告支付钢材款,但二被告却私自进行结算,且被告梁洪君将二者的差价也全部领取,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应得的利润,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钢材款共计126082.5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在祥辩称,原告作为中间人介绍被告薛在祥与梁成君签订买卖合同,薛在祥与梁洪君之间有权利就钢材的价款等问题进行协商,不存在差额等问题。之前原告也曾起诉过,在黄岛法院辛安法庭审理时,原告也曾承认花了被告薛在祥一万余元,被告薛在祥表示不要了。现在原告想让被告薛在祥把钢材的价款给原告,薛在祥是与被告梁洪君签订的合同,薛在祥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不应将钱给原告。被告梁洪君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梁洪君无关,双方不存在合同利益关系,其诉求与梁洪君无关联,原告起诉梁洪君系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1、2009年,被告薛在祥承包施工“诸城市开发区汽车展览馆”项目,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原胶南市XX村)系被告薛在祥在该工地上的收料员、会计,该工地上所有的收料都由王某某签收开票。王某某系原告的内弟。李某某系被告薛在祥在该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张某系被告薛在祥在该工地上的技术员。被告薛在祥通过一个叫“于某”的认识了原告薛增敬,两被告称后来薛增敬将被告梁洪君介绍给被告薛在祥认识,原告称没有将被告梁洪君介绍给被告薛在祥认识。2、原告提交送货单“客户”联6张,时间为2009年3月9日至2009年4月,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梁洪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6张送货单钢材总计153.587吨,该批送货单中的钢材单价为每吨3850元或4100元。货款总计607041.95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为原告签字。原告称该送货单为原告购买被告梁洪君货物时给被告梁洪君出具的,具有对账性质的单据,“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有一“张”字是被告梁洪君妻子所签。被告梁洪君不予认可。被告薛在祥质证称,该6张单子应该是被告梁洪君给被告薛在祥开具的,应该是原告持该6张单子带着货到工地找被告薛在祥,而原告中途将该6张单子扣下了。被告薛在祥称其是找的原告押车送货,被告梁洪君称其没找原告押车送货。被告薛在祥提交送货单“回单”联7张,共计191.782吨钢材,称该“回单联”系被告薛在祥处的收料员王某某给被告薛在祥的,上述7张送货单回单中有6张与原告提交的6张送货单客户联是相对应的,而其中2009年4月30日的送货单,记明38.195吨钢材,原告未提交相应的送货单客户联。被告薛在祥称,两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之所以由原告经手运送钢材,是因为“原告经手运送钢材的目的是知道数量,原告薛增敬每运一趟100元提成。(提成)现在已经给原告了。被告薛在祥给原告几千元不等的提成款,原告还从代理人手中要走5000元,这于某可以作证。”原告对被告薛在祥的该陈述不予认可,被告薛在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2012年1月10日本院就原告薛增敬与被告薛在祥、李某某、张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审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2)黄民初字14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起诉主张四被告支付钢材价款882657.20元,即本次案件原告主张的与被告薛在祥之间的合同价款。庭审时,梁洪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当时不认识被告,货卖给被告,只是让原告在单据上签字,当时想被告不给我钱,我可以向原告要钱。”该(2012)黄民初字141号案件中被告薛在祥对原告提交的单据上其签字认可,称原告只是中间人,被告只按照合同付款,与原告无关,该货款已经付清。在单据上签字的其他人李某某、张某、王某某均称是给被告薛在祥打工的,在单据上签字及收货系职务行为。3、原告提交“收料单”第二联即“凭证支款”联1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薛在祥2009年3月到5月期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价款为882657.20元。该11张收料单中“送货单位”处为薛增敬本人签字,“收料员”为王某某,“负责人”处有的是张某,有的是李某某签字,其中9张收料单中有薛在祥本人签名,该些钢材单价均为4600元每吨,价款合计882657.20元。被告薛在祥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该系被告收料员王某某开具的单子,该单据是被告薛在祥要与诸城开发区政府结算的单子,被告跟王某某要该些单子,但王某某不给。被告薛在祥提交法庭11张收料单“记账联”,与原告提交的凭证支款联相对应。4、两被告提交2009年2月25日双方签订的钢材供货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梁洪君向被告薛在祥供应钢材,6-10一级钢材价格为4100元/吨,8-25二级钢、三级钢价格为3850元/吨-4100元/吨,此价格为不含发票价格,并由被告梁洪君送货到工地指定地点。被告薛在祥称,签订合同时原告薛增敬也在场,后来梁洪君将钢材发到被告薛在祥承包的工地,由王某某在工地签字接收。被告薛在祥提交梁洪君为其出具的收条3张及两张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欲证明两被告之间已经进行对账结算,薛在祥已经支付梁洪君钢材价款46万元,剩余欠款用房子抵顶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收料单、送货单、收条、协议书、本院(2012)黄民初字141号卷宗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被告薛在祥所找的涉案钢材运送的押运人员,还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分别形成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谁应负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判定:被告薛在祥未能举证证明其所称的“之所以由原告经手运送钢材,是因为原告经手运送钢材的目的是知道数量,原告薛增敬每运一趟100元提成。(提成)现在已经给原告了。被告薛在祥给原告几千元不等的提成款,原告还从代理人手中要走5000元,这于某可以作证。”的主张,原告对被告的该陈述亦不予认可。被告梁洪君亦称其没找原告押车送货。故被告薛在祥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系涉案钢材运送的押运人员,对被告薛在祥所称的原告是被告薛在祥所找的涉案钢材运送的押运人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洪君在本院(2012)黄民初字141号案件庭审过程中以证人身份作证称“当时不认识被告(薛在祥),货卖给被告,只是让原告在单据上签字,当时想被告不给我钱,我可以向原告要钱。”从被告梁洪君的陈述和让原告在出货单上签字的目的看,被告梁洪君将涉案钢材是卖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梁洪君是买卖合同的交易相对人。原告提交送货单“客户”联6份,单价为每吨3850元或4100元,货款总计607041.95元。被告薛在祥提交送货单“回单”联7张,共计191.782吨钢材,称该回单联系被告薛在祥处的收料员王某某给被告薛在祥的。上述“客户”联6份与“回单”联7张中的6张为一一对应关系,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为原告签字。被告薛在祥质证称,该6张“客户”联单子应该是被告梁洪君给被告薛在祥开具的,应该是原告持该6张单子带着货到工地找被告薛在祥,而原告中途将该6张单子扣下了。被告薛在祥称其是找的原告押车送货,被告梁洪君称其没找原告押车送货。原告对被告的该陈述不予认可,被告薛在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原告虽仅提交送货单6张,缺少2009年4月30日的编号为0034739的送货单,但被告薛在祥当庭提交的该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仍为原告薛增敬签字,现原告持有送货给被告薛在祥的送货单凭证,被告薛在祥也在该些送货单凭证上签字确认数量、单价等,则原告与被告薛在祥形成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因持有送货给被告薛在祥的送货单凭证而成为涉案钢材相对于被告薛在祥的债权人,被告薛在祥应负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因被告梁洪君已经得到了其应得到的钢材款卖出价款部分,原告向被告薛在祥主张差价部分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薛在祥之间虽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举证证明了其持有被告梁洪君处的出货单以及被告薛在祥处工作人员、被告薛在祥签字的收货单,该些出货单、送货单经本院审查未发现瑕疵,两被告亦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确认涉案钢材系原告自被告梁洪君处购买后又卖给被告薛在祥的。即原告与被告薛在祥的涉案钢材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薛在祥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现原告只向被告薛在祥主张差价部分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洪君不是原告的债务人,其不应承担向原告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薛在祥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在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欠原告薛增敬钢材差价款人民币12608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被告薛在祥承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薛在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审 判 长 马先明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衍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