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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童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童某驾驶浙A×××××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沿临安市太阳镇上太阳村上王家村道由南向北行驶,后在倒车时,未注意察明车后情况,盲目倒车,而与路边的行人胡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胡某乙被当场碾压致死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童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童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所在单位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16万元,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童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童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华某、陈某、胡某甲、吕某的证言、归案经过、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临安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协议、收条、谅解书、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户籍证明、被告人童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明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诗萌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