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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忠法与朱海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法,朱海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294号原告:赵忠法。被告:朱海傲。原告赵忠法为与被告朱海傲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忠法诉称:蒋朝鸣诉朱海傲、赵忠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贵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绍诸商初字第62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已为实际借款人,即本案被告,代为偿付借款本金340,000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朱海傲归还代偿的借款本金340,000元。被告朱海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赵忠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诸暨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朱海傲曾向蒋朝鸣借款500,000元,并由原告赵忠法提供担保,后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约定朱海傲应归还蒋朝鸣借款本金462,500元,支付自2011年6月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结算时利息免除10,000元),款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并由赵忠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清单原件一份、诸暨市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因被告朱海傲未按时履行归还义务,经诸暨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扣划了原告赵忠法人民币34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朱海傲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赵忠法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已代被告朱海傲归还借款本金3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海傲归还代偿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海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傲应归还原告赵忠法代偿款计人民币34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依法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朱海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迪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楼 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