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义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姚新旗诉韩贵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新旗,韩贵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义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姚新旗,男。被告韩贵新,男。委托代理人马建敏,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姚新旗诉被告韩贵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淑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新旗、被告韩贵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新旗诉称:原被告都是原义马市迎宾馆的住户。原告拥有五层至七层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拥有东起第五轴线一层至四层房屋的所有权。系相邻关系。原迎宾馆整栋大楼从设计到施工都是根据商业宾馆的要求建设的。为了保证住宿人员的安全,建有东西两个楼梯通道。原告取得房屋后,重新进行装修,仍以宾馆进行运营。因被告擅自将东楼梯间朝南方向改为朝东,又擅自将东楼梯间四层至五层建隔墙,放置大水箱,导致原告以及住宿人员无法从东楼梯紧急疏散,安全通行。2013年3月,原告经营的宾馆因此被义马市消防大队告知限期整改。原告作为宾馆的负责人,有义务保证住宿人员的安全。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法庭判令被告拆除楼梯障碍,恢复楼梯原貌,保障原告通行。被告韩贵新辩称:1、原告所诉的事实与本案实际不符。被告所有的义马市迎宾馆五轴线以东一至四楼房产,包括楼梯间,共计894.8平方米。原属义马市农机局所有。1998年5月,因债务纠纷,三门峡中级法院强制执行。依法将该楼五轴线以东一至四层建隔墙隔开。东楼梯间四层至五层建隔墙。五轴线以东一至四楼房产执行给郑州商城建筑公司,用以抵顶工程款。2000年8月3日,通过义马市人民法院将五轴线以东一至四楼房产执行给被告,并办理了房产权证。至今,房屋格局,原砌隔墙,被告未做变动。被告所放置的水箱,系在合法拥有的建筑物内放置。原告于2011年年底才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原告房产所有权十年以后才取得;2、原告的装修经营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居住;3、被告房产为自有家居,正常行驶房屋居住权,他人无权干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照片2张,证明被告的设施影响了我的通行;2、房产证原件一份;3、义马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隐患整改建议书,证明应当留出消防通道。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这个照片我都不知道在哪拍的,照片不能说明挡住通道了,照片有可能是在其他地方拍的;2、这个房产证应该是真实的,但是,房产证是在2012年才办理,比我拥有房产晚了12年;3、对于这个消防整改意见建议书和整改通知书我不清楚,与我没有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三门峡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各一份;2、义马市鸿庆路派出所2013年11月14日出的调解协议一份;3、义马市人民法院执行局限期腾出房子的公告;4、义马市人民法院执行笔录;5、韩贵新的房产权证;6、姚光敏收到条,证明2012年6月27日,因为修复下水管道支出500元;7、照片四张,证明因原告把我的墙砸毁以后,义马市鸿庆路派出所调解让恢复原状,但到现在仍然没有恢复原状的照片。以上证据证明房产是被告的,房子的隔墙是三门峡中院执行时就砌成的。我在自己房产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同时,原告把我的墙砸毁,应当给我恢复原状。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的证据2、7属实,其他证据不清楚是否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姚新旗和被告韩贵新是位于义马市人民路与鸿庆路交叉路口东100米处原义马市迎宾馆的房屋所有权人。1998年,因债务纠纷,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楼东起第五轴线一至四层执行给郑州商建公司二处。2000年8月,该房产经本院裁定执行给被告抵债,并办理房产权证。被告购买之前,一至三层五轴线处由隔墙相断,四层与五层东楼梯有隔墙。被告由该楼东楼梯通行,该楼一至四层五轴线以西住户及五至七层用户由西楼梯或电梯通行。2011年,原告购买该楼的五层至七层。2012年3月28日,办理了所有权证。之后,原告经过装修,将该楼的五层至七层用于经营快捷酒店。2014年1月5日,义马市公安消防大队以五楼安全出口未开通提出整改建议书。本院认为:原告姚新旗的房产位于楼房的五层至七层,在2012年购买房产时,对该房产的周围环境情况是了解的。之后,在对房屋的使用时,应考虑到当时的房屋状况。被告韩贵新在购买其房屋前,一至三层五轴线处就由隔墙相断,四层与五层东楼梯有隔墙,该楼房目前的通行状况历史形成,由来已久,并未对各住户生活造成影响。况且,原告所诉要求拆除的楼梯隔墙并非被告所建,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现原告以自己房屋经营酒店存在消防隐患为由,要求被告拆除楼梯隔墙,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新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姚新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淑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 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