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怒中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孙华诈骗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孙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怒中刑二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福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孙华。福贡县人民法院审理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李孙华诈骗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福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孙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上诉人李孙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孙华与被害人汤某某通过电视交友平台认识。在相识过程中,被告人李孙华隐瞒其真实身份,通过短信和电话联系向被害人汤某某谎称其是云南欣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总监,其父母在该公司担任要职。骗取被害人汤某某信任后,在两人相约到云南省福贡县游玩期间,被告人李孙华虚构事实先后以其妹妹(被告人李孙华没有妹妹)买电脑需要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汤某某6000元,以公司急需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汤某某58000元,共计64000元。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孙华意图再次骗取被害人汤某某的钱,在被害人汤某某的要求下,被告人李孙华对在云南省福贡县游玩期间骗取的64000元写下一份借条,并加盖了刻有“云南欣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欣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两个公章均为伪造的印章,是被告人李孙华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花鸟市场私自篆刻的。2、2012年8月,被告人李孙华与被害人张某某、夏某某夫妇在被害人经营的烧烤摊上认识。被告人李孙华隐瞒其真实身份,向被害人张某某、夏某某夫妇谎称其是云南欣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总监,其父母均在该公司担任要职并能为被害人张某某、夏某某夫妇的儿子夏某读军校提供帮助。为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夏某某夫妇的信任,被告人李孙华还向被害人张某某、夏某某夫妇提供了自己伪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科技大学入学协议》,在协议书中盖有李孙华私自篆刻的“云南欣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欣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在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夏某某夫妇的信任后,被告人李孙华虚构事实先后以公司急需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35000元,以其妹妹读书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3600元,以帮其助手治病需要钱为由骗取被害人2000元,以其舅舅出车祸需要钱救治为由骗取被害人115000元,共计155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孙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其身份、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219600元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李孙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2、依法没收供被告人李孙华犯罪所用的物品:农业银行卡、农村信用社卡、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公章两枚。3、责令被告人李孙华退赔违法所得64000元给被害人汤某某,责令被告人李孙华退赔违法所得155600元给被害人张某某、夏某某。宣判后,被告人李孙华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该案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的证据,经查,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孙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其真实身份、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19600元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志坚审判员 寸镱庭审判员 吴 雄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宠小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