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瓯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戢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瓯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戢某某,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建瓯市吉阳镇巨力口村枧头*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戢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建瓯支行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367455144233538。戢某某于2010年10月16日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991.30元,逾期三个月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还款。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戢某某到建瓯市公安局投案,并归还中国建设银行建瓯支行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33233.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证人胡国亮的证言、贷记卡交易记录、催款通知书、还款凭证、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款,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戢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属自首,且透支款及利息、滞纳金等已全部归还缴交被害单位,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戢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乐华审 判 员  罗美珠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培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