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陈金华,杨健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金华,杨健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华。原审被告:杨健康。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金华、原审被告杨健康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日作出(2014)渡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驳回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陈金华不存在借款关系,也未签订借款合同。被上诉人陈金华与原审被告杨健康签订借款合同对其不具约束力。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与被上诉人陈金华(贷款人)、原审被告杨健康(担保人)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0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尾部载明合同签订地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陈金华依约定向合同签订地的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代理审判员 潘小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