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终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杨乐与杨德宁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乐,杨德宁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终字第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乐,男,199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银川大学学生。委托代理人孙书贤,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宁,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上诉人杨乐因与被上诉人杨德宁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3)石惠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乐的委托代理人孙书贤、被上诉人杨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德宁系杨乐的父亲。2012年11月7日杨德宁与杨乐的母亲经法院调解离婚,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制作(2012)石惠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调解书,按照调解书内容,杨德宁需每月向杨乐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杨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2013年7月16日杨乐高中毕业,被银川大学能源学院录取,仍需继续三年的大学学业。为能够顺利完成学业,杨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杨德宁每月追加支付400元(即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900元)生活费、学杂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德宁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杨乐父母离婚后,杨乐一直随其母亲生活。杨乐已高中毕业,至2012年1月18日年满18周岁,现无精神、身份等方面的残疾或障碍。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杨乐现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已完成了高中学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范围,其父母已无承担抚养费的法定义务,故对杨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乐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杨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杨乐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及理由为:一、自2012年杨德宁与杨乐的母亲离婚后至2013年8月16日,杨德宁仅支付了2个月的生活费,原审判决仅凭杨德宁提供的一张存款回单认定其已经全部支付抚养费的事实错误。二、杨乐2013年7月16日高中毕业后被银川能源学院录取,还需要继续三年的大学学业,正处于杨德宁与杨乐的母亲所约定的没有达到独立生活的程度,且杨乐无任何收入来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规则对杨乐请求增加教育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显失公平公正。被上诉人杨德宁答辩称,杨乐已经成年,杨乐的母亲与杨德宁离婚时答应支付给杨德宁的15万元至今没有付清,其现在也没有收入来源,没有能力再增加抚养费。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乐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且已完成高中学业,其现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关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增加生活费、学杂费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杨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闫文梅审判员 程改焕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博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