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开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赵兴兰与张卫忠、江苏同济药房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江苏同济医药有限公司,张卫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赵兴兰。委托代理人沈永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杜炳冲。委托代理人袁秀艮。被告江苏同济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忠。被告张卫忠。被告同济公司与被告张卫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慧。原告赵兴兰与被告保险公司、张卫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兰的委托代理人沈永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秀艮,被告同济公司、张卫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兰诉称:2012年7月16日8时35分,被告张卫忠驾驶被告同济公司所有的苏F×××××号轿车经海安县城东镇南阳村15组地段由北向南行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卫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第4、5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膝关节前叉韧带断裂、左胫骨髁间棘后区撕脱性骨折、左膝骨性关节炎、多处软组织伤、左外踝骨折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4446.0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8元(81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护理费15000元(45天×2人×100元/天+6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949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1元、鉴定费2280元,以上合计206051.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同济公司已给付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10000元,要求两被告赔偿156051.4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被告同济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投设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异议,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自身存在疾病,应剔除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及伙食费(见用药清单),其中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69元、奥克1596元、胰岛素47.2元,精蛋白锌重组赖脯胰岛素混合751.2元,二甲双胍6.44元,瑞格列捺43.50元,笔式胰岛素注射器256元、胰岛素注射笔针尖39.10元、申捷5292元,天眩清4636.8元,正柴胡饮颗粒65.2元、伙食费2791元,合计15593.44元。此外,门诊医疗费票据中应剔除无病历佐证以及与治疗伤情无关的费用。医疗费按保险条款的规定剔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3.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4.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应先由同济公司或者张卫忠垫付,实际发生后再到我公司进行商业险赔付。5.对护工费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相佐证。6.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同济公司、张卫忠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卫忠驾车办公事,应由被告同济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同济公司已经垫付4万元。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8时35分,张卫忠驾驶苏F×××××号轿车经海安县城东镇南阳村15组地段由北向南行驶,赵兴兰骑自行车亦在此地段同方向行驶,张卫忠在超越赵兴兰时,两车发生碰撞,致赵兴兰跌倒受伤。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卫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兴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兴兰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纵隔肿瘤、胸腺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8月11日行左膝前交叉韧带重建+左胫骨髁间棘后区撕脱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10月4日好转院,出院诊断为:右侧第4、5前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膝关节前叉韧带断裂、左胫骨髁间棘后区撕脱性骨折、左膝骨性关节炎、多处软组织伤、左外踝骨折、纵隔肿瘤、胸腺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赵兴兰共支付医疗费72892.20元(已扣减无病历佐证的费用,但包含伙食费及与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2013年11月23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赵兴兰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兴兰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损伤,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胫骨踝间棘撕脱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右4、5肋骨骨折,遗有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内固定在位不影响伤残等级;伤后护理期限为三个半月,护理人数伤后一个半月内为两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三个月;二次手术费约6000元。赵兴兰支付司法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赵兴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同济公司已垫付4万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张卫忠系同济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发时系驾车办公事。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案涉机动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张卫忠的驾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张卫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兴兰无责任,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交通事故致赵兴兰受伤,其有权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上述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同济公司承担。对于赵兴兰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辩称应当剔除与伤情无关的费用及伙食费,本院予以采信。经咨询法医,与伤情无关的医疗费用为11072.24元、伙食费为2791元,合计13863.24元。故对于赵兴兰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支持59028.96元(剔除无病历佐证、治疗自身疾病及伙食费)。保险公司辩称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该辩称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赵兴兰需支出二次手术费6000元,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赵兴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期限分别支持1458元(81天×18元/天)、900元(90天×10元/天)。赵兴兰主张按100元/天主张护理费,所举证据不充分,本院酌情依照70元/天支持10500元(150天×70元/天)。对于赵兴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89031元(29677元/年×15年×20%)。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咨询法医,法医阅卷后认为赵兴兰的伤情评为九级伤残恰当,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赵兴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对于赵兴兰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赵兴兰实际支出司法鉴定费2280元,系诉讼过程中发生,应纳入诉讼费用中处理。综上,赵兴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9028.9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890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74717.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兴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7331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再赔偿上述损失107331元。二、被告同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赵兴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57386.96元,扣减被告同济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40000元,尚应再赔偿上述损失17386.96元。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可将该款汇至本院转交: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海安建行营业部,帐号:3200164713605250237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赵兴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合计3460元,由被告同济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同济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丁培培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人民陪审员 卢胜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秋洁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