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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红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红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87年11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金焕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FLXX**二轮摩托车由北城方向往玉溪中心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13线K2179+900米处,其所驾驶车辆的前轮与道路右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花台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云FLXX**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mg/100ml。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移送并经庭审质证的户口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陈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放行通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局110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云南省代收罚款收据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亦当庭供认不讳,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 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茜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