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马某某,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袁莉,陕西周佳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莉、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8年5月相识,2001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2004年1月25日生一女孙玛馨怡,2009年3月16日生一子孙玛豪源。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其进行殴打,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其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玛馨怡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孙玛豪源由其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0万元,其中25万元归其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其与原告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双方并无50万元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1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25日生一女孙玛馨怡,2009年3月16日生一子孙玛豪源。双方婚前基础尚好,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6月双方又因琐事争吵,双方分居至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照片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尚好,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现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原告亦是第一次起诉被告至法院,双方已有两个子女,应珍惜家庭生活,共同照顾孩子,建立和谐家庭,原告应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故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扶持,加强沟通,冷静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努力搞好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