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叶永超等十人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苏某,许某,罗某,韦某,梁某,覃某,黄某甲,黄某乙,董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羁押,次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辩护人粟光荣,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东,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苏某,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汉族,初中文化,职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5月29日被柳江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同年11月29日柳江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12月31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邹运发,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莫艳菊,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许某,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5月29日被柳江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唐广麟,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外号:小罗哥,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司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5月29日被柳江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8月20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韦寅,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某,外号:老五,男,1976年3月2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5月29日被柳江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8月20日柳江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12月31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黎强,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外号:阿德,男,1969年7月7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5月29日被柳江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8月20日柳江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12月31日由本院继续对取保候审。辩护人覃保文,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覃某,又名覃忠庆,外号:宝哥,男,1974年2月2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5月29日被柳江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8月20日柳江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12月31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贾世尧,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甲,男,1976年1月5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职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5月29日被柳江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8月20日柳江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12月31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覃龙丽,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乙,外号:黄老大,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5月29日被柳江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8月20日柳江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12月31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林萍,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韦维,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董某,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8月20日柳江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12月31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燕,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苏某、许某、罗某、韦某、梁某、覃某、黄某甲、黄某乙、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冼红姣、代理检察员王雨良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董某与陈春俊(另案处理)来到明泰胶合板厂,提出要放两台赌博机在该厂,遭到拒绝后发生争吵。叶某打电话招集被告人罗某、韦某、黄某甲、覃某、曾亮(另案处理)、韦某、梁某、苏某、许某、黄某乙、姚献、郭奇(二人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10名被告人及同案人郭奇等不顾在场民警的劝阻,持砖块、石头、木棍等对该厂的员工进行殴打、对厂办公室物品进行打砸,造成该厂三名员工受伤,厂内办公室大门、视频监控显示器、电风扇外壳、玻璃等被砸坏,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82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苏某、许某、罗某、韦某、梁某、覃某、黄某甲、黄某乙、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所定的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概括起来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十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苏某、许某、罗某、韦某、梁某、覃某、黄某甲、黄某乙、董某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3、十被告人均是初犯、偶犯,当庭认罪且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叶某、董某系自首,建议适用缓刑,董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车辆搭乘被告人叶某、同案人陈春俊(另案处理)到明泰胶合板厂,被告人叶某向该厂老板黄某丙提出要放两台赌博机在该厂,遭到拒绝后,并因此引发争吵,叶某分别打电话给被告人罗某、韦某让其纠集同伙来该厂。闻讯后,被告人罗某驾车搭乘被告人黄某甲、覃某、同案人曾亮(另案处理),被告人韦某驾车搭乘被告人梁某赶到现场。被告人叶某发现同伙赶到之后就用脚踢黄某丙的腹部,该厂工人发现黄某丙被打便过来帮忙,随即双方扭打在一起,后双方打出厂办公室外。这时,民警刘德高、巡防队员韦必略接警后赶到现场了解警情,被告人苏某、许某、黄某乙、同案人姚献、郭奇(二人另案处理)陆续赶到现场,上述10名被告人及同案人郭奇不顾在场民警的劝阻,持砖块、石头、木棍等对该厂内的员工进行殴打、对办公室物品进行打砸,造成该厂员工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受轻微伤;厂办公室大门、视频监控显示器、电风扇、窗子等被砸坏,造成该厂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8210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罗某、韦某、梁某、覃某、黄某甲、黄某乙、董某的家属各代为赔偿5000元(共计35000元)损失给被害人。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苏某、黄某甲、罗某、韦某、覃某、许某、梁某、黄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5月29日、31日,被告人叶某、董某分别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郑广华、黄庆忠、苏艺勇、韦必略的证言,现场勘察、指认笔录,鉴定意见,十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苏某、许某、罗某、韦某、梁某、覃某、黄某甲、黄某乙、董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十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起纠集、组织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许某、罗某、韦某、梁某、覃某、黄某甲、黄某乙、董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犯罪后,被告人叶某、董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苏某、许某、罗某、韦某、梁某、覃某、黄某甲、黄某乙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韦某、梁某、覃某、黄某甲、黄某乙、董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予以十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董录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三、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四、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五、被告人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六、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七、被告人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八、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九、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十、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修海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建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