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与方德君、洪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方德君,洪娟,洪忠伟,洪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6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代表人:李昌杰。委托代理人:王勤保。委托代理人:鲍青。被告:方德君。被告:洪娟。被告:洪忠伟。被告:洪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诉被告方德君、洪娟、洪忠伟、洪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积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方德君下落不明,于2013年10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德君、洪娟、洪忠伟、洪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被告方德君、洪娟系夫妻。2012年4月20日,被告方德君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三户联保贷款)用于农业生产,并且被告洪娟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同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方德君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洪忠伟、洪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如约向被告方德君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544%,到期日为2013年4月25日。现贷款期限已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德君、洪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至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为5294.47元);2、判令被告方德君、洪娟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400元;3、判令被告洪忠伟、洪卫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方德君、洪娟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淳安县档案馆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方德君、洪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以及担保等事宜约定的权利和义务。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借款给被告方德君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方德君、洪娟、洪忠伟、洪卫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5中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原件,具有证据效力。其余证据提交复印件的同时均提供原件核对,证据的内容互相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被告方德君以农户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被告洪娟系被告方德君之妻,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方德君、洪忠伟、洪卫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在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在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罚息按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方德君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7.544%,超期年利率为11.316%。被告方德君至今未还本付息。2013年7月30日,原告委托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该所缴纳律师代理费44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方德君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被告方德君、洪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洪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逾期后,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德君、洪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3年7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294.47元。2013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316%计付。二、被告方德君、洪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400元。三、被告洪忠伟、洪卫对上述第一、二项方德君、洪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方德君、洪娟共同负担,被告洪忠伟、洪卫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德君、洪娟、洪忠伟、洪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余积祉人民陪审员 邵新兰人民陪审员 鲁建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小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