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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昌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黄祖良诉魏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良,魏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昌民初字第173号原告黄祖良,男,汉族,1971年8月20日出生,隆昌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罗荣万,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魏刚,男,汉族,1984年8月10日出生,隆昌县人,村民。原告黄祖良诉被告魏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道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祖良及委托代理人罗荣万、被告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祖良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其住房仅为一墙之隔。原告从2000年开始以住房从事饮食服务行业,10多年来,为解决顾客用餐,原告的餐桌都有一张摆放在原、被告相邻过道自己的店旁。可是在2013年7月20日早上六点多钟,被告不问青红皂白将原告摆放的餐桌推开后自己停放摩托车,为此,原告就问被告为什么把餐桌推开停车?被告不由分说的将原告从店内拉出后对原告大打出手。石碾派出所干警闻讯赶到现场后劝开,此时,原告已被被告打伤。原告正准备去治伤时,被告趁原告不防之时,冲向原告用拳头猛烈地向原告的面部、鼻部打了几拳,当即将原告打得鲜血直流,鼻青脸肿。石碾派出所干警见被告实在横蛮,立即将被告带到派出所询问。事态制止平息后,原告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2265.8元。原告认为,被告蛮横不讲理,故意挑起事端,并且首先出手将原告拖至房外毒打,更为恶劣的是,在石碾派出所警察到现场制止平息后,警察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再次用拳头猛击原告的面部、鼻部,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给原告经营的店铺,汽车运输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265.8元、护理费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000元,经营损失3000元,共计956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刚辩称:我与被告是邻居关系,中间隔了一条楼道。2013年7月20日早上6点过,我将原告餐桌移开放了我的摩托车,因为原告的餐桌挡到了过道。原告看到后,就辱骂我。当时我在家里并没有理原告,但原告骂过没完,我才出门和原告争吵。原告就推打我,我也是自卫,没有动手,原告还追着打我,我跑着躲的时候,原告自己摔伤的。后来警察来了,双方才停止了打斗。双方均受了伤。我受伤后,在家静养,没人出门经营,我也有损失,原告也应该赔偿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7月20日早上6点过,原告在过道处摆放桌子,被告将原告的桌子移开停放摩托车导致争吵,继尔打架,后石碾派出所到场后,才平息事态。原、被告之间因互殴,双方均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2265.8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鼻外伤;2、鼻骨骨折。被告受伤后自行在家静养。隆昌县石碾派出所主持对原、被告进行了调解,未果。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特提出了上述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询问笔录、出院证、票据、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病历、螺旋CT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体温单及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魏刚与原告因摆放桌子与停放摩托车的事发生争执,并导致打架。被告致伤原告,对这一损害结果被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对本起损害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被告魏刚对本起伤害事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本院凭据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2265.8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按照每人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0天期间的护理费为700元;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且其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0天期间的误工费为700元:本院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0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解》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祖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4015.8元的70%为人民币2811.0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黄祖良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黄祖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魏刚负担35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道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 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