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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劳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某,男,1980年2月1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至27日间,被告人劳某先后分别在灵山县那隆镇大平村委会鸭儿塘村的岭脚处、大平村委会十一队陈屋塘村村口的小桥旁,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劳某锋、梁某各二次,共收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具体如下:1、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劳某在灵山县那隆镇大平村委会鸭儿塘村的岭脚处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吸毒人员劳某锋,得赃款人民币50元。2、2013年10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劳某在灵山县那隆镇大平村委会鸭儿塘村的岭脚处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吸毒人员劳某锋,得赃款人民币50元。3、2013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劳某在灵山县那隆镇大平村委会十一队陈屋塘村村口的小桥旁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吸毒人员梁某,得赃款人民币45元。4、2013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劳某在灵山县那隆镇大平村委会十一队陈屋塘村村口的小桥旁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吸毒人员梁某,得赃款人民币55元。在他们交易结束后,被告人劳某被接报赶到的灵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劳某身上缴获3小包,共净重0.8克的毒品海洛因。次日,被告人劳某被刑事拘留。以上事实,被告人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劳某、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片,被告人劳某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毒品相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3)708号理化检验报告,灵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劳某的刑事责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被告人劳某向2人共贩毒4次,属多次贩毒,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劳某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劳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劳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劳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庆华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邱瑛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