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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7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田正华与杨建军、陈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正华,杨建军,陈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415号原告田正华,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唐继文,系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军,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东胜区。被告陈钰,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白荣升,系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正华诉被告杨建军、陈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增格嘎力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田正华承揽了二被告杨建军、陈钰总承包的盛世华府大酒店装修工程的木工部分工程,工程完工后,杨建军、陈钰只支付田正华239500元,双方于2013年6月15日进行结算,杨建军给田正华出具21万元的工程结算单一份。时至今日,杨建军、陈钰未给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田正华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杨建军、陈钰给付工程款2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针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一、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施过工,总工程款是449500元,现下欠工程款21万元;二、装修工程合作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合伙承揽的该工程,所以二被告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三、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对盛世华府大酒店装修工程结算的约定,进一步证明该工程是二被告共同承揽的。所以工程款二被告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杨建军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否实际施工,以及实际施工量陈钰不清楚。陈钰认为工程结算单为杨建军与原告串通出具,与酒店的实际面积以及二被告与酒店签订合同的单价均不符。所以该工程结算单是虚假的。被告陈钰要求追加白海龙、蒋新宇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便于案件的审理。针对其答辩理由,被告陈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盛世华府大酒店装修面积平面图及统计表。证明盛世华府大酒店1、2、3、8层的实际面积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载明的面积不符;二、工程预算表一份。证明杨建军与白海龙签订的装修合同时约定的单价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载明的单价一致,被告发给原告的工程单价应低于被告与发包方约定的单价,才能赚取差价。若价格一致,没有利润空间,故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超乎常理应为虚假。第一层轻钢龙骨纸面石膏板吊顶单价是120元,面积应该是339平方米,除了吊顶之外,再没有其他木工活。其他三层的数据原告方没有书面证据;三、装修结算汇总表一份。证明2011年12月份,因白海龙、蒋新宇与盛世华府大酒店产权人之间发生纠纷,产权人将房屋收回,这时陈钰才知道杨建军私下与白海龙、蒋新宇多次结算工程款,为便于工程量的确定,白海龙、蒋新宇委派人员与陈钰委派的人对实际工程量进行确认,该装修汇总表上确认的实际施工面积与原告所述不符。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杨建军对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认可。被告陈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该证据系杨建军与原告串通出具,为虚假证据,结算的面积与盛世华府大酒店实际面积不符合,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在盛世华府大酒店进行过施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因为该证据系原告从被告杨建军处复印所得,所以也能说明原告与被告杨建军存在恶意串通。因为工程量结算单为虚假,所以不同意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该证据系原告从被告杨建军处复印所得,说明原告与被告杨建军存在恶意串通,所以不同意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该证据能反映出发包方为蒋新宇,同时证明杨建军未按协议履行自己义务,未按协议第二条、第三条履行义务。原告对被告陈钰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其对证据来源有异议,面积与实际建筑物面积不符。对证据二和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该两份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杨建军对陈钰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图纸与实际建筑物不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面积是按建筑面积结算的,不是分项结算,单价是综合单价,不只是吊顶工程。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杨建军没参与这件事。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和证据三,二被告均对真实性认可,且该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因二被告为合伙关系,所以二被告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和证据三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法证明该建筑系被告所承包的酒店,且被告杨建军已出具结算单,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和证据三系二被告与发包方所签订的,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和证据三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杨建军、陈钰于2010年7月11日合伙承包位于鄂尔多斯市铁西区盛世华府大酒店的装修工程,双方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田正华,后杨建军于2013年6月15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表明欠原告工程款21万元。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二被告杨建军、陈钰的经营活动符合合伙条件,所以二被告属合伙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二被告对原告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关于被告陈钰称杨建军出具的结算单系与原告串通所为及结算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不符,被告陈钰向法庭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陈钰于庭审中提出要求追加发包方白海龙、蒋新宇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杨建军未经过陈钰私自与发包方进行结算,关于结算情况陈钰均不知情,本院认为白海龙、蒋新宇与二被告的结算情况,不能对抗被告陈钰对合伙债务应承担的连带责任,故不予以追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杨建军、陈钰给付原告田正华工程款21万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增格嘎力布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