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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民一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亚萍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亚萍,鄢如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一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亚萍,女,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英杰,女,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袁亚萍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鄢如珍,女,193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邢台市工具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聂英杰,女,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鄢如珍之女。上诉人袁亚萍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亚萍及其委托的代理人,被上诉人鄢如珍委托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24日7时15分,袁亚萍骑电动自行车,沿公园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发证券门口时,与由西向东的行人鄢如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鄢如珍受伤。后经事故大队现场勘察并对当事人询问后作出邢公交认字(2013)第5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亚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鄢如珍不负此事故责任。因此次事故鄢如珍在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头部外伤,产生住院治疗费26127.21元。另查明,鄢如珍住院时,袁亚萍垫付医疗费985元(该费用不包含在鄢如珍主张的医疗费26127.21元之内)。鄢如珍有固定的退休工资,没有因该次事故而减少收入。原审认为,被告在骑电动车行车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事故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被告在庭审中对该认定书不服,但未提交能推翻该认定书的相关证据,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可,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该次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612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700(元);因原告现年已近80周岁,没有因该次交通事故减少收入,不产生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交医院关于护理人数的具体意见,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年龄及相关规定,酌定按1人护理60天,并参照河北省卫生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8393÷365×60=6311(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438.21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袁亚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鄢如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3438.21元;二、驳回原告鄢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袁亚萍负担100元,由原告鄢如珍负担50元。一审判决后袁亚萍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非是按照法定程序和客观事实作出的,而是在事故发生后补拍的现场、补写的询问笔录的情况下作出的,且也没有将该认定书送达给上诉人。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不合法的,二审应予撤销。本起事故发生时是被上诉人自己的原因扑倒在上诉人的电动车上,上诉人出于善意将被上诉人搀扶起来,被上诉人仅是擦伤头皮并亲口说没有大碍,两日后被上诉人又去医院住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住院原因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被上诉人住院14天,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60天的护理费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鄢如珍主要答辩称,被上诉人是事故当天住的医院,一审认定60天的护理费时间并不长,到现在被上诉人还得拄着双拐走路,现在还需要子女的照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庭审期间鄢如珍方提供了一份由邢台市鼎和保洁服务中心出具的收费收据和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员工李春霞于2013年6月28日开始全天护理生活不能自理的鄢如珍老人,于2013年9月5日结束。全天护理费120元/天,共计70天,合计8400元”。上诉人称上述证据被上诉人一审未提交,二审不予质证。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来推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做出的认定,一审法院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来认定双方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情,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情与本次事故不存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护理期限的认定,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年龄及此次事故对其造成的伤情状况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的护理期间较为适当对此不作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袁亚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小双审 判 员  杨拥军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