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1,男,25岁(1988年9月7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0时15分,被告人徐×1酒后驾驶红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通州区九棵树加油站东侧路口向东掉头时,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张×(男,21岁)驾驶的蓝黄色”北京现代”牌出租客运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后被巡逻至该处的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徐×1体内酒精含量为187.1mg/100ml。另经审理查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徐×1已于诉前赔偿被撞车辆一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徐×2的证言,被告人徐×1的供述,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照片,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查获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1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1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1已经赔偿被撞车辆一方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