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金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金民初字第28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陈雪芳。被告:林某乙。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守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芳和被告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网络认识,于2013年1月4日办理结婚证,于2013年9月28日生育女儿林**。由于原、被告认识不到1个月,双方互不了解,刚满20周岁的原告听信被告甜言蜜语,为赶在2013年1月4日“1314”的谐音领取结婚证,在未告知父母的情况下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后双方为了筹办婚礼,发生不少矛盾,这才发现双方的性格、志趣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原告为了租房分娩女儿、抚养女儿、雇佣保姆等情况下共欠下9万元的债务。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林**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负担;3、共同债务9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闽东医院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婚生女林**的身份情况;4.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5.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了分娩女儿住院所支出的费用情况;6.(2013)温苍金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及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的事实。原告林某甲在开庭审理时当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7、借条,用于证明存在共同债务9万元的事实;8、收据和收条,用于证明原告支付房租9000元及支付保姆费27000元的事实;9、门诊发票和销售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及购买奶粉而花费的事实。被告林某乙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女儿可由原告抚养,共同债务9万元不属实,被告也有支出原告住院分娩女儿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林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6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欠条上没有被告所签字,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8表示不清楚。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9没有异议,但认为销售清单只是原告购买的一部分,另被告也有购买奶粉。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7-9,况且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故本案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7-9均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林**,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温苍金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婚姻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林**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婚生女现正处于哺乳期,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林**由原告抚养,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依法承担相应抚养费并享有探望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9万元的问题,因被告对此存有异议,且涉及他人的权益,故本案不作处理,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和被告林某乙离婚;二、婚生女林**由原告林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甲子女抚养费80000元;三、被告林某乙享有每月探望婚生女林**二次的权利,原告林某甲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四、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守票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珏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