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秀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王大周、李刚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车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秀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毛贯中。辩护人莫显奇。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翟建。辩护人马朗。被告人车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姚铁藜。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2)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车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车某某,辩护人毛贯中、莫显奇、翟建、马朗、姚铁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车某某在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名都电子商务楼投资成立嘉兴市禾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禾泽公司),创建烧饼购物网,以销售商品、高额返利为名实施烧饼计划,即按照一定的顺序和资格条件发展并组成下属的区域代理商、加盟商、会员层级,通过会员至加盟商处消费并将销售额的15%上交给禾泽公司,禾泽公司将其中的10%按烧饼计划返利给区域代理商、加盟商、会员。至2012年5月案发时,在福建、浙江、江西、上海等省市发展了区域代理商300多名、加盟商3000多家、会员6万多名,涉案金额达4.6亿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自己是自首;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无犯罪的故意,虚假消费并非其目的,禾泽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既未拉人头也未收取入门费;(2)如果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因本案大部分为虚假消费,该部分不属传销,还有部分会员、加盟商并未实际消费、经营,仅有小部分是真实消费,故亦不属情节严重,且王某某是自首,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统计涉案数据;辩护人提出:禾泽公司以实际销售商品为基础,加入烧饼购物网无需缴费,烧饼购物网、代理商、加盟商、会员之间是平等主体,没有层级,未骗取钱财,相反虚假交易的会员因投机意图从禾泽公司骗取钱财。综上,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自己是自首;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车某某等人成立禾泽公司并非以犯罪为目的,因其经营模式上的漏洞被他人利用、扩大而案发;(2)真实交易的涉案金额、未实际经营消费的涉案人数在认定时均应剔除;(3)本案类型具有特殊性,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4)车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未造成非常严重的社会后果,请求对被告人车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经被告人李某提议,借鉴“万家购物”、“百业联盟”等消费返利模式,2012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以季某甲名义)、车某某经商议出资50万元成立嘉兴市禾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禾泽公司),并创建烧饼购物网;同年3月,增加注册资本至100万元,三人所占股份份额分别为30%、40%、30%。被告人王某某系法定代表人,负责财务、人事、法务等部门,被告人李某负责技术、电子商务等部门,被告人车某某负责市场、客服等部门。禾泽公司成立后,为了打开市场,推出红利计划即烧饼计划,会员消费满300元返300元,满600元返600元,以此类推,每消费300元获得一个分红权(即“烧饼”),禾泽公司每日拿出前一天营业额的10%平均返还给享受分红权的会员,直至返满为止。同时规定,参加者可免费注册或经推荐注册为烧饼购物网普通会员后,通过直接向禾泽公司网购或在禾泽公司的实体加盟商处消费满300元即可成为烧饼购物网VIP会员,获得一个分红权(即“烧饼”),同时禾泽公司收取消费额的15%。为进一步打开市场,2012年2月起,被告人王某某、李某、车某某经商议,推出0.8元返利计划,即每个分红权(即“烧饼”)每天固定返利0.8元;同时,禾泽公司大量发展区域代理商(区域代理商要求发展5个加盟商、20个VIP会员、区域营业额50万元)、发展加盟商和VIP会员,由区域代理商发展和管理区域内加盟商和VIP会员及推荐其他区域代理商,禾泽公司给予区域代理商所在区域营业额的1.5%作为销售佣金,给予被推荐区域营业额的0.4%作为推荐佣金,推荐新会员注册并消费的给予0.2%积分奖励;加盟商推荐新会员注册并消费的给予0.2%积分奖励,如加盟商推荐30个VIP会员即为优质加盟商,可享受营业额的1.5%,按照奖励基数除300,自动生成分红权的返利;VIP会员推荐新会员注册并消费的给予0.2%积分奖励。在该高额返利、佣金、奖励等刺激下,吸引大量人员加入烧饼购物网,从而使禾泽公司的营业额迅速增长;同年4月下旬,禾泽公司召开代理商大会后,营业额进一步增长。由于上述措施的推行,导致大量会员不实际消费,只按300元计交15%的比例向禾泽公司交纳,促使禾泽公司营业额剧增,随着营业额的扩大,各种矛盾亦随之暴露,为此禾泽公司于5月中旬调低分红权至0.6元、0.66元及严格按10%返利,然营业额亦锐减,5月26日禾泽公司停止返利;5月底,代理商、会员等开始聚集嘉兴,6月5日因双方冲突激化报警而案发。截至案发,禾泽公司共发展区域代理商384名(其中有销售业绩的241人,无销售业绩的143人)、加盟商3277家(其中有交易的695家,无交易的2582家)、会员62882人(其中VIP会员54803名、普通会员8082名);累计营业额31.16亿元,按15%计算的收入4.67亿元。根据对烧饼购物网后台数据库的远程勘查记录,截止案发禾泽公司烧饼购物网平台会员帐户向区域代理商支付佣金、奖励共计5879万余元,向加盟商支付奖励318万余元,向会员支付返利3.7亿余元、积分奖励935万余元。根据审计报告,1至5月,禾泽公司已实际支付佣金等市场推广费4554万余元,已实际支付返利3.46亿余元;至5月底禾泽公司银行存款2939万余元,现金33727769.96元,其中33727150在股东个人帐户,该款系公司帐户维护期间发生的金额。另查明:在禾泽公司帐户维护期间,消费额的15%打入王某某个人帐户,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占用900万元,被告人李某、车某某分别占用850万元,归个人使用,案发后已相继归还至公司帐户,或至其个人帐户,均已被公安机关冻结;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禾泽公司及被告人的部分财物予以扣押、冻结。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禾泽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个人股东变动情况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禾泽公司章程修改案、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被告人王某某、李某、车某某的供述、证人季某甲证言,证实公司的成立、出资、股权比例、股权变动情况及三被告人各自负责的范围等事实。2、被告人王某某、李某、车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吴某甲、朱某甲、蓝某甲、卢某、杨某甲、彭某、钱某、陶某、毛某、杜某、徐某、郑某、兰某、李某甲、申某、吴某乙、黄某、李某乙、周某甲、左某某、萨某甲、萨某乙、余某、胡某、蓝某乙、吴某丙、朱某乙、赖某、傅某、许某、杨某乙、管某、邱某、陈某甲、周某乙、李某丙、杨某丙、邓某、崔某、谭某、陈某乙、冯某、谢某、周某丙、季某乙、吴泽峰等证言,证实禾泽公司及烧饼网的运营、返利模式,且设置了会员、VIP会员、加盟商、优质加盟商、区域代理商等层级,并规定了成为各层级的条件及享受利益等事实。3、被告人王某某、李某、车某某的供述、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烧饼购物网区域代理佣金发放明细、审计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禾泽公司发展的会员、VIP会员、加盟商、区域代理商等数量、支付返利、奖励、佣金等金额,涉案金额及禾泽公司现有资金情况等相关事实。4、被告人王某某、李某、车某某的供述、烧饼购物网截屏、烧饼购物网区域代理合作协议、烧饼购物网区域代理试合作协议、烧饼购物百业联盟区域代理授权书、烧饼网加盟商合作协议、烧饼购物平台加盟商合作协议、证人张某、吴某甲、朱某甲、蓝某甲、卢某、杨某甲、彭某、钱某、陶某、毛某、杜某、徐某、郑某、兰某、李某甲、申某、吴某乙、黄某、李某乙、周某甲、左某某、萨某甲、萨某乙、余某、胡某、蓝某乙、吴某丙、朱某乙、赖某、傅某、许某、杨某乙、管某、邱某、陈某甲、周某乙、李某丙、杨某丙、邓某、崔某、谭某、陈某乙、冯某、谢某、周某丙、季某乙、吴泽峰等证言,证实禾泽公司的推广模式,及会员在烧饼网或加盟商处消费满300元才能成为VIP会员并获得返利,公司从加盟商的营业额中提取15%,及会员虚假消费直接支付15%获取全额返利,及区域代理商、加盟商、会员可以通过推荐他人,获得他人消费金额一定比例的奖励等事实。5、被告人王某某、李某、车某某的供述、银行查询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2012年3月底始占用公司资金,王某某、李某、车某某分别占用公司资金900万元、850万元、85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购买理财产品、借给他人等,并在案发后陆续归还的事实。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车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案发、归案经过等事实。7、扣押财物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冻结了禾泽公司、被告人部分财物的情况。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定性及情节是否严重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车某某经商议后成立禾泽公司并推出烧饼计划,要求参加者向禾泽公司直接购买商品或缴纳营业额的15%,会员需购物满300元后方可获得VIP会员资格并取得返利权,通过发展人员加入,参与者再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后获得加入人员消费金额或营业额一定比例的奖励,并按照禾泽公司、区域代理商、加盟商(优质加盟商)、会员(VIP会员)的顺序组成层级,并以“满300返300”、“每天返0.8元”等为诱饵,不断引诱他人参与,先后发展了6万余人参加,其中VIP会员5万余人,涉案金额巨大,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符合刑法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就此指控,并无不当,辩护人的相左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本案确实存在一定量的真实消费情况,然该部分仅为一小部分,本案绝大部分为虚假消费,且本案涉案金额达4.6亿元,故量刑时可酌考虑该情节,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酌予采纳。2、关于自首的问题。经查,本案因代理商、会员等至禾泽公司讨要佣金、返利、奖励等致使矛盾激化而案发,鉴于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王某某、车某某已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故可视为自首。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车某某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严重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车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亦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车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三、被告人车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四、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冻结的财物由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虹代理审判员 顾 侃人民陪审员 姚殿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