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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杨进昌与曹允方、曹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昌,曹允方,曹清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杨进昌,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佃真,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允方,男,汉族,居民。被告:曹清香,女,汉族,居民。原告杨进昌诉被告曹允方、曹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昌的委托代理人李佃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允方、曹清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2日,被告曹允方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使用期为一年,被告曹清香予以担保,并立有借据。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允方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被告曹清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允方、曹清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被告曹允方向原告杨进昌借款5000元,被告曹允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曹清香作为保证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未约定担保期限及保证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曹允方未予返还,被告曹清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曹允方向原告杨进昌借款5000元,有被告曹允方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并应支付逾期借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曹清香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允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进昌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曹清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允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允方、曹清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成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郝一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