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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商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与邱兵、房秀芹、房泽阳、房玉燕、邱正民、王春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邱兵,房秀芹,房泽阳,房玉燕,邱正民,王春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商初字第19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陆光辉,该支行行长。被告邱兵,男,生于1976年2月21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房秀芹,女,生于1977年10月8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邱兵之妻)被告房泽阳,男,生于1979年6月28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房玉燕,女,生于1978年1月2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房泽阳之妻)被告邱正民,男,生于1966年9月4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春荣,女,生于1968年6月6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邱正民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与被��邱兵、房秀芹、房泽阳、房玉燕、邱正民、王春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邱兵、房秀芹、房泽阳、房玉燕、邱正民、王春荣的银行存款6.5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并已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邱兵、房秀芹、房泽阳、房玉燕、邱正民、王春荣的银行存款6.5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郑 娟审 判 员  杨卫国代理审判员  严子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美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