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肖友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友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友君。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友君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友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肖友君利用在成都市金牛区玉赛路工作之便,趁被害人蔡某某不在之机,将其放置在该房卧室窗台上正在充电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2013年9月24日,肖友君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成都市金牛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友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苹果手机未追回。案发后,肖友君已赔偿被盗手机折价款人民币5288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友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购物票据及价格鉴定意见书,通话清单,谅解书,户籍材料,证人周某某、李某、唐某、刘某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友君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友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肖友君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盗手机折价款,并取得谅解,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友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鹏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