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安装公司、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安装公司,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凯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长春市公路客运总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南二路78号。法定代表人刘少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彦君,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安装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开运街1951号。法定代表人李成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怀伟,吉林佳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吉林省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产业开发区硅谷西街588B。法定代表人孙萌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怀伟,吉林佳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凯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宽府路宽城区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刘井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俏,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路客运总站,住所地长春市铁北二路。法定代表人冯延辉,客运总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杨丽玲,客运总站员工。上诉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集团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1)宽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庆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冰、冯彦君,被上诉人吉林省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与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怀伟、被上诉人长春凯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俏,被上诉人长春市公路客运总站(以下简称客运总站)的委托代理人杨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装公司与安装集团原审诉称:2005年9月8日安装公司与凯旋公司及大庆油田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大庆油田公司)(原名为大庆程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装公司承包长春凯旋路客运站钢结构工程。2005年11月开工建设,现已交付使用,而凯旋公司和大庆油田公司未与安装公司及安装集团进行工程结算,经安装公司及安装集团单方审定,尚欠工程款约2,900,000.00元,在施工期间由于凯旋公司和大庆油田公司拨付进度款违约,为此找到该工程建设单位长春市交通运输局即客运总站协调此事,客运总站承诺,如凯旋公司和大庆建筑公司不给结算,将由其直接结算,但至今未能给付工程款,现请求:1.确认安装公司与凯旋公司和大庆油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2.要求凯旋公司与大庆油田公司进行工程结算;3.要求凯旋公司和大庆油田公司给付工程款约2,900,000.00元及利息;4.要求客运总站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诉讼费由凯旋公司、大庆油田公司及客运总站承担。凯旋公司原审辩称:第一,未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是多方原因造成的,其中包括施工方的起因,并不单纯是凯旋公司的原因导致的;第二,施工方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系单方做出,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最终需双方确认,未经双方明确认可的,施工方的主张没有依据;第三,凯旋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履行了相应的工程款给付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况;第四,凯旋公司为施工方代付的工程材料款3,926,680.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代付材料款加上已支付工程款18,470,380.00元,按照实际工程量凯旋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综上,安装公司与安装集团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大庆集团公司原审辩称:首先,答辩人没有实际参与该项工程施工,涉案工程是凯旋公司挂靠答辩人进行施工的;第二,按照最高法院相关解释规定,承包人违法转包非法承包工程合同的该合同无效,鉴于答辩人没有实际参与该工程,亦与本案没有行使的权利和义务,答辩人还为凯旋公司垫付税款70多万元,因工程未验收结算,现拖欠税款近2,000,000.00元;第三,安装公司与安装集团陈述中已明确表示,如果工程结束,拿不到工程款,由客运总站予以支付,基于以上三点,该工程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答辩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既没有权利,当然也就没有义务,安装公司与安装集团的主张与答辩人无关。客运总站原审辩称:首先,客运总站属于承建单位,与安装公司与安装集团没有合同,原则上不与其进行结算;第二,以前客运总站确实出过一张承诺书,说是我们两家结算,至今也未见施工方给我们递交的结算书,两家也没有正式结算;第三,工程到现在也没有验收,所以还是结算不了。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安装公司改制后,成立了吉林省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该工程合同原系安装公司与大庆集团公司下属的大庆油田公司前身大庆程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庆程宇公司)签署,安装公司改制后,该工程由改制后的吉林省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大庆集团公司下属大庆油田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被其上级主管部门大庆石油管理局注销登记,并经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并备案,大庆石油管理局决定被注销的该公司债权债务归并到大庆集团公司,故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大庆油田公司的原名称为大庆程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5年11月11日更名。2005年6月8日,大庆油田公司前身大庆程宇公司(发包方)与凯旋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包长春凯旋路客运站工程,工程范围土建基础、钢混结构、钢桁架、玻璃幕墙、内外装饰,工程为包工包料,由大庆油田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凯旋公司加盖公章。同时凯旋公司向大庆油田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相关内容为:“施工期间,绝不以大庆程宇公司名义对外发生任何债权债务,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规范施工,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于不遵守操作规程引发的安全事故以及由此引发的所有法律纠纷和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我方自行承担,与大庆程宇公司无关,保证不拖欠劳动用工人员工资,并且要做到工资发放到位,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时加盖法定代表人刘井涛名章。”2005年9月8日,大庆程宇公司(发包人)与安装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长春凯旋路客运站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火车站北出口西侧,工程内容钢结构制作、安装、刷防腐防火涂料,开工日期2006年3月25日,竣工日期2006年6月30日,合同价款18,940,000.00元,由大庆程宇公司加盖公章,由凯旋公司及安装公司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同时加盖刘井涛、孙萌光名章,合同对工程款拨付进行约定,按上月工程进度5日前支付,支付比例为月进度款70%,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付至90%,余款10%留作保修金,保修期满28日内返还,承包人在工程款短时间内不到位情况下应保持连续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双方依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安装公司与安装集团按合同规定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07年7月份完工,长春凯旋公路客运站于2007年9月10日正式投入运营。2007年4月30日,长春市凯旋路公路客运站建设指挥部为安装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相关内容为:关于对钢结构施工为题的承诺,安装公司长春凯旋路客运站建设钢结构工程施工已近收尾,我方将协助贵方与总承包单位大庆程宇公司计算工程量,若大庆方不按基本建设程序及时计算工程量和核定工程造价,我方将直接与贵公司结算,确保贵公司的权益,并加盖长春市凯旋路公路客运站建设指挥部公章。庭审中,客运总站代理人承认,该指挥部于1993年成立,2011年7月20日更名为长春市公路客运总站,现指挥部依然存在,指挥部和客运总站实际是两个牌子一班人马,安装公司与安装集团在施工过程中,凯旋交通自2006年4月13日至2006年9月26日,先后20次向安装公司与安装集团转款12,743,700.00元,安装公司于2007年3月27日为凯旋公司开据12笔990,000.00元,1笔820,000.00元发票,合计为12,700,000.00元。庭审中,安装公司与安装集团对两笔合计43,700.00元提出质疑,庭审后,安装公司与安装集团于2012年6月6日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对43,700.00元款项予以认可,同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984,558.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安装公司与安装集团于2011年6月21日书面申请要求对所承包的长春凯旋客运站钢结构工程的总造价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长春金石建元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长春凯旋路客运站钢结构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初稿及限期质疑通知书已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完毕后,2012年3月9日该公司以长金石建元鉴(2012)工鉴字第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做出结论,其造价为14,728,258.00元,安装公司与安装集团支出鉴定费117,000.00元,安装公司与安装集团在庭审中承认以大庆建筑公司的名义,实为凯旋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2,743,7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1,984,558.00元。大庆集团公司及凯旋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凯旋公司当时不具备施工资质,是靠挂在大庆油田公司,该工程实际付款人为凯旋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证据充分。安装公司与大庆油田公司前身即大庆程宇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主体资格适格,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大庆程宇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凯旋公司时,在明知凯旋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转包给该公司,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出现的后果应共同承担责任,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凯旋公司向大庆集团公司下属即大庆油田公司出具的自愿结算的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在具体履行过程中,凯旋公司给付安装公司与安装集团工程款13笔1,270,0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大庆油田公司是合同相对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大庆油田公司是法定承担义务人,所以对该工程出现的债权债务大庆油田公司和凯旋公司应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对于欠款数额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即实际欠付工程款1,984,558.00元。客运总站向安装公司出具保证书也是真实意思表示,客运总站是该工程直接使用人和受益人,其向安装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内容:在大庆方不按基建程序及时结算工程量和核算工程造价,我方直接与安装公司结算的承诺,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法院予以准许。虽然该项工程没有进行实际程序上的验收,但各项宣传材料的内容已证实工程早已投入运营,是否正式验收不是安装公司与安装集团的原因,也不是安装公司与安装集团向验收单位报请进行验收,该工程是否验收与安装公司与安装集团无关,因此,并不妨碍安装公司与安装集团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权利,由于客运总站没有按时拨付工程款是导致大庆油田公司及凯旋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的直接原因,故公路总站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对给付利息之诉,虽然在合同当中没有约定,但该合同约定了竣工时间、给付工程款的方式,故应当以该工程实际投入运营时间,即2007年9月10日为起算点,故应从2007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由于大庆油田公司、凯旋公司及客运总站未能及时决算,直接影响了安装公司与安装集团主张权利,为主张权利安装公司与安装集团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117,000.00元,应当由大庆油田公司、凯旋公司及客运总站共同承担。对于安装公司与安装集团要求与大庆油田公司及凯旋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诉讼请求,因该工程款已进行审计,尚欠安装公司与安装集团工程款1,984,558.00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该项请求没有实际意义,对此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装公司与凯旋公司、大庆集团公司所属原大庆程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二、凯旋公司、大庆集团公司共同给付吉林省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984,558.00元,并从2007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三、客运总站对上计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鉴定费117,000.00元由凯旋公司、大庆集团公司与客运总站共同承担;五、驳回安装公司与安装集团其它诉讼请求。上计款项,凯旋公司、大庆集团公司与客运总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3,900.00元,由凯旋公司、大庆集团公司与客运总站共同承担23,610.00元,余下290.00元由安装公司与安装集团自行承担。宣判后,大庆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与主要理由为:1.凯旋公司与大庆集团公司签订的涉诉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合同法》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涉诉工程合同应认定无效;2.大庆集团公司没有参与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虽设有专项资金账户,但涉诉工程的工程款从没有进入该账户。而是由客运总站直接拨付给凯旋公司或安装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诚实信用原则,考量大庆集团公司在涉诉建设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当然就不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因为权利义务相统一是民法的基本原理,所以大庆集团公司不应承担共同给付工程款的责任;3.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凯旋公司保证“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于不遵守操作规程引发的安全事故以及由此引发的所有法律纠纷和相应的法律责任自行承担,与油田建筑公司(大庆集团公司)无关”,可以看出本案纠纷与大庆集团公司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大庆集团公司、凯旋公司及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改判大庆集团公司不承担工程款的共同给付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装公司、安装集团、凯旋公司及客运总站共同承担。安装公司与安装集团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1.大庆集团公司具有合法的建筑施工资质,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具有专项资质的答辩人,该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大庆集团公司应承担给付答辩人工程款的义务。其一,大庆集团公司作为双方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在合同中签字盖章,应承担该合同义务,包括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其二,大庆集团公司与凯旋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其作为发包人应承担的给付答辩人工程款的义务。凯旋公司二审答辩称:对大庆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客运总站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长春凯旋路客运站工程经招投标程序,由大庆程宇公司后更名为大庆油田公司中标。2005年6月26日,客运总站(发包人)与大庆程宇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地基基础、钢混结构、钢桁架、玻璃幕墙及内外装饰。2007年11月,“沈阳哈尔滨长春三市创优质工程领导小组”为长春凯旋公路客运站工程颁发的优质工程金杯奖的荣誉证书显示该工程的承建主体为大庆油田公司。安装公司开具的13张金额共计为12,700,000.00元发票的付款人一方均为大庆油田公司。经工商登记核准,吉林省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长春凯旋路客运站工程的建设单位客运总站无论是在2005年6月份签订施工合同时,还是于2007年4月30日为安装公司出具承诺书时,至本院二审庭审时都认可大庆程宇公司(大庆油田公司)为该工程总承包人。且在沈阳哈尔滨长春三市创优质工程领导小组于2007年11月为长春凯旋公路客运站工程颁发的优质工程金杯奖的荣誉证书显示该工程的承建主体亦为大庆油田公司。安装公司开具的13张金额共计为12,700,000.00元发票的付款人一方亦为大庆油田公司。本院对长春凯旋路客运站工程的投标及总承包人为大庆油田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涉诉的钢结构工程最终实际施工单位为安装公司与安装集团,而安装公司及安装集团具备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建设单位客运总站对大庆油田公司将涉诉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安装公司的事实也予认可,并承诺协助安装公司与总承包人大庆程宇公司按程序结算工程款。涉诉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抬头处发包人为大庆程宇公司,结尾发包人处既有大庆程宇公司亦有凯旋公司,结合大庆程宇公司与建设单位客运总站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安装公司有理由相信大庆程宇公司为涉诉钢结构工程的发包人。法律之所以将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他人施工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为无效,其目的在于避免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直接进行工程建设,以保障建筑工程质量。而本案涉诉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备相关施工资质,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涉诉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大庆油田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大庆油田公司以其未享有施工合同权利为由主张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不能成立,安装公司及安装集团施工完成的钢结构工程亦是大庆油田公司向建设单位客运总站交付的工作成果,客运总站是否将相关工程款拨付至大庆油田公司开设的专用账户仅与工程款履行方式有关,但不能改变各方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大庆集团公司作为大庆油田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承继者,应对大庆油田公司有关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负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0.00元由上诉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海彪审判员 孙明杰审判员 管 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东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