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商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远远、闫成贤、王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远远,闫成贤,王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商初字第1730号原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食品城国际会展中心二楼289号。法定代表人宋福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华。被告刘远远。被告闫成贤。被告王贺。原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远远、闫成贤、王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远远、闫成贤、王贺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闫成权因购买汽车于2012年9月10日向渤海银行贷款26.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闫成贤、王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渤海银行要求,经销商也必须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如果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款,经销商必须代垫。由于借款人及担保人没按期还款,现原告已垫付本息72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代垫款本息7642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6日)及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给付原告律师费2490元。被告刘远远、闫成贤、王贺未到庭、未行使抗辩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原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刘远远、闫成贤、王贺(乙方)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要求,凡在该行贷款购车的客户,除自然人担保外,售车单位必须为其提供再担保,逾期必须由再担保单位先行垫付。乙方如不能按时还款,甲方垫付后,有权直接扣押乙方车辆或其个人所有其他财产,扣押后15日内仍不还清欠款,甲方有权自行作价处理,乙方不提任何异议。从甲方为乙方垫付欠款之日至还清垫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借款人与其原担保人共同为本协议的乙方,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刘远远、闫成贤、王贺(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刘远远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贷款26.6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提供了担保,现乙方愿以保证的方式对甲方的上述担保行为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乙方的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本合同约定的反担保保证范围内的一切责任,乙方在本合同的反担保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及利息、其他费用和损失;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乙方反担保保证期间: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按照保证合同履行担保义务而向贷款人代偿完毕所有债务后两年为止。合同另约定:自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欠款之日起至借款人或乙方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因借款人刘远远未按期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偿还借款,原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20日代其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垫付借款本息72000元。另查明,原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49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远远、闫成贤、王贺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以及《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代借款人刘远远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向反担保义务人刘远远、闫成贤、王贺行使追偿,并要求各反担保义务人承担支付义务。因合同中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代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对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符合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因此,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上述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远远、闫成贤、王贺向原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76424元及利息(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月息2%计算)。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远远、闫成贤、王贺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8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候亚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