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省存瑞中学与被告未国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存瑞中学,未国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第528号原告河北省存瑞中学,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兴洲路。法定代表人郭常森,校长。委托代理人张颖华,隆化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未国新,隆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许晓晖,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省存瑞中学与被告未国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湘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存瑞中学法定代表人郭常森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华,被告未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晓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开始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临时代课教师。2012年3月,被告报考了河北省公务员统招考试。同年7月,被告考试合格,县人事局调档,原告将人事档案交被告带走后,被告又在原告处继续上班。2013年8月,被告被工商局录用,遂申请辞职。原告同意被告辞职后,被告到隆化县工商局工作,又向原告提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隆劳人仲案字(2013)第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793元,补缴2008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给付被告被拖欠的工资22238元。原告认为,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错误,是被告自己要求辞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明知原告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但从未向单位提出,已超过仲裁时效。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793元;判决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08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被告辩称,被告于2008年8月到原告处工作,每月工资2326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辞职,原告共拖欠被告工资22238元。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793元,为被告补缴2008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在仲裁后,原告已给付被告工资21075元,尚欠1163元,要求原告给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隆劳人仲案(2013)12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证据2、被告在原告处调档的离校通知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因到工商局工作而提出辞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工作到2013年9月12日,其不是辞职的。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出具的被告工作时间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工作至2013年9月11日。证据2、河北省公务员录用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是在2013年10月8日被隆化县工商局录用的。证据3、工资表4份。拟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数额。证据4、仲裁时的开庭笔录。拟证明原告认可被告的工作时间到2013年9月11日,截止至仲裁时,原告共拖欠被告工资22238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隆化县工商局在发通知之前,被告已知道其参加公务员考试被录取,被告在参加政审后向原告提出的辞职,并不是由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及未缴纳养老保险才提出的辞职。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其与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未国新于2008年8月到原告处工作,月工资2326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拖欠被告工资22238元未付。被告2013年9月12日辞职。并于2013年9月18日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隆劳人仲案字(2013)12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支付拖欠申请人(被告)工资22238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2793元(2326元×5.5个月);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自2008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其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由被申请人缴纳,个人应承担的由申请人缴纳,此款以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21075元,尚欠1163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具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法定义务,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且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拖欠的工资,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被告系考上公务员主动辞职,不是因为未缴纳养老保险及拖欠工资而辞职,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1163元;二、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793元;二、原告为被告缴纳自2008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其中单位应承担部分由原告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由被告缴纳,此款以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原告应履行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湘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玲玲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克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兵器工业中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应预交上诉费10元。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