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96、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美而光(深圳)实业有限公司 与汪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96、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美而光(深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子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保罗,该司行政管理主管。委托代理人高婷婷,该司行政管理部专员。196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英。197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春银。上诉人美而光(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而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英、徐春银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龙劳初字第26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美而光公司与汪英、徐春银存在劳动关系,各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关于汪英的婚假、产假被扣工资,据法律规定,女职工休婚假、产假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汪英在美而光公司应依法享受婚假、产假,在此期间美而光公司减少了汪英原工资、福利待遇。经核查工资条,其中记录2012年3月份因10天假期(被告依法可享受13天婚假)扣款2420.45元,属违法扣减,应予补付。产假期间工资部分,记录2012年9月份因“事假15天1小时”扣款5029.06元,属不合理扣款4987.50元【(5029.06元÷(1小时÷8小时+15天)×15天)】,12月份不合理扣款5150元,10、11月份无工资条但以休假前工资标准推算至少扣款5150元,另2012年9-12月份违法扣减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保险费用2001.92元(500.48×4个月),以上不合理扣款共计22439.42元,汪英仲裁请求22100元,未超标准,美而光公司不予支付上述款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美而光公司应据此履行给付义务,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徐春银的婚假、产假被扣工资,徐春银在美而光公司应依法享受婚假、产假,在此期间美而光公司减少了徐春银原工资、福利待遇。经核查工资条,其中记录2012年1月份不合理扣款428.18元,2012年5月份扣款2321.74元,7月份扣款1350元,6月份无工资条但以休假前工资标准推算至少扣款1170元(固定发放的2670元-已付1500元),劳动仲裁裁决金额未超标准,劳动者予以认可,美而光公司不予支付上述款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美而光公司应据此履行给付义务,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美而光(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美而光(深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劲 峰审判员 王 晋 海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云(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