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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县民初字第37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罗燕、韩小江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罗燕,韩小江,桑标,罗清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县民初字第3782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环,公司职员。被告罗燕,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韩小江(罗燕之夫),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桑标,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清秀(桑标之妻),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资产��司)与被告罗燕、韩小江、桑标、罗清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励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发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顾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燕、韩小江、桑标、罗清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发资产公司诉称:2011年10月,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与被告罗燕、韩小江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为被告罗燕、韩小江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服务,被告桑标作为反担保人承诺对被告罗燕应履行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了贷款期限、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同时,被告韩小江作为被告罗燕的财产共有人以及被告罗清秀作为被告桑标的财产共有人分别对原告中发资产公司签下《借款人共有人意见书���和《反担保人共有人意见书》,均承诺愿与被告罗燕以及被告桑标共同承担借款人应承担的和反担保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罗燕、韩小江从银行借款4120000元用于购买工程机械设备。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被告罗燕、韩小江已累计拖欠银行本息2119500元,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依约替被告罗燕垫付了2119500元后,多次向被告罗燕、韩小江追偿上述欠款未果,于2013年11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燕、韩小江共同支付拖欠的垫付款2119500元及违约金84800元;2、被告桑标、被告罗清秀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中发资产公司要求将欠款额调整为1414610元,违约金调整为56584元四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中发资产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如下:1、《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拟证明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与被告罗燕之间存在担保服务关系,被告桑标对被告罗燕的债务向原告中发资产公司提供反担保;2、交通银行长沙定王台支行《个人贷款合同》和《公证书》,拟证明该银行已为被告罗燕发放按揭贷款4120000元;3、十二份垫付证明,六份还款赁证,拟证明原告中发资产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担保服务,从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代替被告罗燕、韩小江垫付银行逾期贷款本息累计1964610元,其间,被告罗燕直接向原告中发资产公司还款六笔计550000元,被告罗燕、韩小江实欠逾期贷款1414610元;4、罗燕与韩小江的《结婚证》、桑标与罗清秀的《结婚证》、韩小江的《借款人共有人意见书》、罗清秀的《反担保共有人意见书》,拟证明作为财产共有人被告韩小江和被告罗清秀均应与被告罗燕以及被告桑标共同承担借��人应承担的和反担保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虽四被告未到庭质证,但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对证据的真实性、告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O11年10月,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罗燕、韩小江和作为丙方的被告桑标、罗清秀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上述三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拟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产品,特向乙方申请为其提供银行按揭贷款的担保与服务,丙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韩小江作为被告罗燕的财产共有人以及被告罗清秀作为被告桑标的财产共有人分别对原告中发资产公司签下《借款人共有人意见书》和《反担保人共有人意见书》,均承诺愿与被告罗燕以及被告桑标共同承担借款人应承担的和反担保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借款合同生效后,因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导致乙方代为偿还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即承认发生了与银行所签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此时,甲方同意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至乙方,并授权乙方代为向银行支付。如甲方不履行上述义务,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丙方追偿;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甲方出现连续二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甲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4℅支付违约金。第十七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依约为被告罗燕在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昆明分行)���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提供了担保服务。2011年10月17日,被告罗燕、韩小江与昆明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昆明分行贷款4120000元用于购买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机械。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罗燕、韩小江已连续多次拖欠昆明分行贷款本息1964610元,其间,被告罗燕于2012年7月、8月和2013年7月、8月六次直接向原告中发资产公司还款计550000元,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依约定替被告罗燕、韩小江向昆明分行十二次垫付实际欠款共计1414610元后多次催讨未果,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与被告罗燕、韩小江、被告桑标、罗清秀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同。被告韩小江作为被告罗燕的财产共有人亦明确向原告中���资产公司承诺与被告罗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各方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罗燕、韩小江连续多期拖欠昆明分行贷款本息1414610元,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依据与被告罗燕、韩小江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履行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代被告罗、韩小江向昆明分行垫付了逾期按揭贷款后,原告中发资产公司据此获得了担保追偿权。原告中发资产公司要求被告罗、韩小江给付垫付款1414610元的义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罗燕、韩小江因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发资产公司要求被告罗燕、韩小江按实际欠款金额1414610元的4%承担违约金56584元(1414610元X4%=5658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韩小江作为被告罗燕的配偶,承诺对被告罗燕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被告韩小江应对被告罗燕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债务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对担保人已履行的义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清秀作为反担保人被告桑标的财产共有人亦明确向原告中发资产公司承诺与被告桑标共同承担反担保人的责任,故原告中发资产公司要求被告桑标、罗清秀对被告罗燕、韩小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燕、韩小江、桑标、罗清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中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燕、韩小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垫付款1414610元;二、被告罗燕、韩小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56584元;三、被告桑标、罗清秀对被告罗燕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桑标、罗清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燕、韩小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34元,减半收取122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17元,由被告罗燕、韩小江、桑标、罗清秀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汤励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培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