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执异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福州奥海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州奥海广告有限公司,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东南快报社,生活新报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岳中执异字第17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福州奥海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娟,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小敏,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薛玢页,国浩(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来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楚树斌,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魏黎明,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东南快报社。法定代表人彭华民,报社社长。被执行人生活新报社。法定代表人魏源海,报社社长。本院在执行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纸公司)与东南快报社、生活新报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福州奥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奥海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举行了执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林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树斌、魏黎明,异议人福州奥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敏、薛玢页到庭参加了执行听证。被执行人东南快报社、生活新报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福州奥海公司异议称: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林纸公司与东南快报社、生活新报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以(2012)岳中执字第104-14号、(2012)岳中执字第104-15号执行裁定,提取(扣划)被执行人东南快报社在北京鸿馨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鸿馨图公司)、福州奥海公司的到期广告费、经营总代理费等收入2200万元,并对预期收益1400万元予以冻结,且已实际采取了提取(扣划)异议人财产等执行措施。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在认定事实、法律依据及执行程序均严重违法,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1、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异议人不是本案被执行人,异议人的财产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2、提取(扣划)、冻结异议人财产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⑴、(2012)岳中执字第104-14号、(2012)岳中执字第104-15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东南快报社的收入及预期收益的认定是依据被执行人东南快报社与异议人签订的《〈东南快报〉独家经营合同》及《〈东南快报独家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广告费及代理费等,但合同是否履行、是否有违约行为,上述钱款是否预期“应得”以及“应得”多少并非根据上述合同就能确定的,也不是贵院审查的范畴,而且至今没有法律文书认定异议人应向东南快报社支付上述款项,更何况东南快报社尚欠异议人巨额债务。⑵、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执行裁定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作为相关法律依据,但这两条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对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采取扣留、提取应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异议人不是本案被执行人,适用上述法律条款是严重错误的。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款规定法院可冻结的是被执行人预期的股息或红利,执行的前提应在被执行人作为相关企业股东的情况下,而并非本案中被执行人东南快报社根据合同关系可能取得的收入,预期的合同收益根本不是法律规定的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9条,但该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根据该条款,人民法院只能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及其他资金,且该项冻结不得超过6个月。(2012)岳中执字第104-15号执行裁定冻结东南快报社在北京鸿馨图公司、福州奥海公司的的广告费、经营总代理费等预期收益1400万元,冻结期限为二年,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3、执行程序严重违法。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执复字第39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林纸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立即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但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拒不向异议人送达该执行裁定,亦不解除冻结,至2013年9月22日才作出(2012)岳中执字第104-13号执行裁定,解除了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但同日又作出(2012)岳中执字第104-14号执行裁定及(2012)岳中执字第104-15号执行裁定,于2013年9月27日实施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2200万元的执行措施,并冻结东南快报社在北京鸿馨图公司、福州奥海公司的的广告费、经营总代理费等预期收益1400万元。综上,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岳中执字第104-14号执行裁定、(2012)岳中执字第104-15号执行裁定。在听证会上,异议人福州奥海公司称:在本院冻结东南快报社银行账户期间,其与东南快报社有借款行为,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三份证据:1、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东南快报社提供账簿记录而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一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6月30日止,东南快报社尚欠福州奥海公司141586567元。2、东南快报社与福州奥海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0年6月30日,东南快报社结欠福州奥海公司的广告款共计118603882.50元。东南快报社应于2010年9月30日前向福州奥海公司退还多预付的广告款5000万元;同年12月31日前再向福州奥海公司退还多预付的广告款3000万元;2011年3月31日前,东南快报社将福州奥海公司多预付的广告款全部退完,即退还剩余的38603882.50元。3、东南快报社与福州奥海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还款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鉴于东南快报社未如约履行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并考虑到东南快报社经营困难的实际情况,双方就还款问题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双方确认,截止2011年6月30日,东南快报社结欠福州奥海公司多预付的广告款累计为163601079.63元,东南快报社应于2011年8月31日向福州奥海公司退还多预付的广告款5000万元;同年10月31日前再向福州奥海公司退还多预付的广告款5000万元;同年12月31日前退还福州奥海公司多预付的全部广告款63601079.63元。上述二份协议均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均可向东南快报社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林纸公司质证称:对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是合法机构表示质疑,其欠款的具体数额因被执行人东南快报社未能参加执行听证,相关事实无法确定,且数据来源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故申请执行人林纸公司认为异议人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与此同时,林纸公司还向本院提供了下列四组证据:1、东南快报社与北京鸿馨图公司签订的《东南快报独家经营合同》一份,拟证明东南快报社与北京鸿馨图公司系合同关系。2、《〈东南快报独家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北京鸿馨图公司于2007年12月12日将其在东南快报社所取得的独家代理权正式委托给福州奥海公司执行。3、盖有福州奥海公司印章的《福州奥海公司支付东南快报社广告预付款及代理押金》明细表一份,拟证明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2008年1月至2012年11月,福州奥海公司已按期、按约支付东南快报社的广告款、经营总代理费等费用,根据该明细表显示,2012年1月至11月福州奥海公司已向东南快报社支付33922932.44元。4、东南快报社、生活新报社于2007年9月28日共同对林纸公司的函件一份,该函件内容为:根据我报(东南快报社、生活新报社)与奥海公司达成的广告代理条款,奥海公司应分期支付我报广告预付款,该广告预付款我报将主要用于解决贵司在内的报社对外欠款。异议人福州奥海公司对申请执行人林纸公司提供的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三、四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岳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纸公司与被执行人东南快报社、生活新报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8月21日向被执行人东南快报社、生活新报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报社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向林纸公司支付货款31859018.15元;二、向林纸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201000元、申请执行费99460元。但被执行人东南快报社、生活新报社均未履行。2012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12)岳中执字第104-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东南快报社、生活新报社银行存款31859018.15元,并已如期办理续行冻结手续。自2012年9月15日至今,被执行人东南快报社的银行账户进账不到20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林纸公司认为十方控股公司、福州奥海公司、昆明奥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奥海公司)与被执行人东南快报社、生活新报社有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理由,申请追加十方控股公司、福州奥海公司、昆明奥海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012年10月22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林纸公司的的申请,作出(2012)岳中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追加十方控股公司、福州奥海公司、昆明奥海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同日,本院作出(2012)岳中执字第104-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福州奥海公司银行存款31859018.15元。十方控股公司、福州奥海公司、昆明奥海公司对(2012)岳中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岳中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2)岳中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林纸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请复议,省高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湘高法执复字第39号执行裁定,驳回林纸公司的复议申请。在异议、复议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3年4月21日、7月29日作出(2012)岳中执字第104-9号、(2012)岳中执字第104-11号执行裁定,续行冻结福州奥海公司银行存款31859018.15元,每次续行冻结期限为3个月。本院收到省高院(2013)湘高法执复字第39号执行裁定后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2)岳中执字第104-1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十方控股公司、福州奥海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同日,申请执行人林纸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提取东南快报社在北京鸿馨图公司、福州奥海公司的广告费、经营总代理费等收入2200万元并申请冻结其预期收益1800万元且已提供担保。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同日分别作出(2012)岳中执字第104-14号、(2012)岳中执字第104-15号执行裁定,提取(扣划)东南快报社在福州奥海公司的的广告费、经营总代理费等收入(存款)2200万元;冻结东南快报社在北京鸿馨图公司、福州奥海公司的的广告费、经营总代理费等预期收益1400万元,冻结期限为二年;同时分别以(2012)岳中执字第104-14-1号、(2012)岳中执字第104-15-1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北京鸿馨图公司、福州奥海公司协助执行。2013年9月27日,本院对东南快报社在福州奥海公司的到期广告款、经营总代理费2200万元予以扣划。另查明,2004年12月2日,被执行人东南快报社(作为甲方)与北京鸿馨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东南快报﹥独家经营合同》。在自2005年1月1日至2034年12月31日止的合作期限内,乙方享有东南快报社30年的“独家广告代理权”和“独家印刷及销售服务经营权”。合同约定:甲方对报纸的办报方针、出版原则、编辑终审负有全责,乙方承担履行合同规定义务时产生的各项费用并按章纳税,在按时按合同规定交付甲方费用的前提下,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从第4年起,双方每月15日之前对上个月经营收支进行结算;乙方按普通硬广告9000元/版,低价销售的综合分类、二手房、招聘及声讯分类等生活资讯集纳类广告按4000元/版与甲方结算,支付甲方广告费;甲方报纸网站在合同签订第7年起双方另行商定乙方上缴金额,但每年以100万元起逐步增加,最高不超过300万元;从合同生效起6年内,乙方每年应上交给甲方的金额不低于合同约定的年度任务量;从合同生效第7年即2011年起,双方可按报纸印刷、纸张成本浮动比例,制定以后的年度任务量,并按上述规定结算,但每年增幅应在10%-15%之间;乙方也可以选择广告、发行的收入及费用均归乙方享有和承担,同时按规定每月及时向甲方缴纳纸张印刷费、报纸出版费、行政办公费、经营总代理费的方式与甲方结算;乙方应从合同生效起第6年内预付甲方不低于3000万元的预付款,从合同生效后第7年起逐步抵扣乙方应付甲方款项,但每年抵扣不超过300万元;合同生效第7年起第15年内,无论乙方选择何种结算方式,乙方每年应另缴甲方经营总代理费为550万元。2009年10月15日,被执行人东南快报社(甲方)、北京鸿馨图公司(乙方)、福州奥海公司(丙方)签订《﹤东南快报独家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载明:乙方于2007年12月将甲方报纸“独家广告代理权”正式委托丙方执行,丙方自2008年1月1日起正式运营甲方“独家广告代理权”。协议约定将乙方应上交给甲方款项的年度任务量修改为:2009年4500万元;2010年4800万元;2011年5000万元;2012年5200万元,2013年5500万元。在该补充协议签订之后的2008年、2009年、2010年以及2011年,福州奥海公司均已向东南快报社支付了协议约定的款项。但其对2012年度、2013年度支付东南快报社广告费、经营总代理费以及2012年9月15日即本院冻结银行账户以后借款给东南快报社的财务凭证拒绝提供。2012年9月15日以后,福州奥海公司仍在独家代理东南快报社的广告经营权。本院认为,1、根据东南快报社与北京鸿馨图公司、福州奥海公司签订且双方均无异议的《﹤东南快报﹥独家经营合同》及《﹤东南快报独家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北京鸿馨图公司、福州奥海公司2012年、2013年应分别支付东南快报社年度任务量5200万元、5500万元的广告费、经营总代理费。根据盖有福州奥海公司印章的《福州奥海公司支付东南快报社广告预付款及代理押金》明细表显示,2012年1月至11月已向东南快报社支付33922932.44元,而东南快报社的银行账户已于2012年9月15日被本院冻结至今,其进账额度不足200万元,福州奥海公司尚有广告费、经营总代理费未支付给东南快报社,未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东南快报社在北京鸿馨图公司、福州奥海公司的收入。2、被执行人东南快报社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于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东南快报社在北京鸿馨图公司、福州奥海公司的广告费、经营总代理费2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该预期收益属于其他财产权的范畴,冻结期限为二年,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冻结其预期收益1400万元并无不当。3、执行过程中,本院的执行裁定并未将福州奥海公司认定为被执行人,其在本案中依法处于协助执行人的法律地位,且本院提取、冻结的是被执行人东南快报社在北京鸿馨图公司、福州奥海公司的收入,福州奥海公司所提欠款可以在以后应支付给东南快报社的款项中予以抵扣,故并未损害福州奥海公司的合法权益。4、福州奥海公司提出的东南快报社尚欠其巨额债务未还系另一法律关系,亦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5、福州奥海公司提供的《企业询证函》,因其不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委托的审计部门所作出的审计结论,且福州奥海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财务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福州奥海公司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的执行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福州奥海广告有限公司的异议,维持本院(2012)岳中执字第104-14号、(2012)岳中执字第104-15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焦 蔚审判员 曹 波审判员 欧阳迪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