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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白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张永军诉张振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军,张振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白民初字第1号原告张永军,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诉讼代理人高杰,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亚,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原告张永军诉被告张振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军的诉讼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军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6%,并由王本纳证明这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张振亚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振亚缺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张振亚向原告张永军借款6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如下内容:“今借到现金陆拾万圆整(¥600000.00元正)(利率月息1.6%)时间6个月。借款人:张振亚,证明人:王本纳,2011年7月28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振亚欠原告张永军借款600000元,有被告张振亚向原告张永军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张永军要求被告张振亚偿还借款6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了利息,且该约定不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振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永军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日28日按月息1.6%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270元由被告张振亚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选让审 判 员  杨建峰人民陪审员  徐国社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田亮 微信公众号“”